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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逯良廷与任建光、鹿庆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良廷,鹿庆兰,任建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557号原告逯良廷,男。委托代理人张立峰,新泰西张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庆兰,女。被告任建光,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逯良廷与被告任建光、鹿庆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告任建光、鹿庆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平,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鹿庆兰驾驶的鲁J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鹿庆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逯良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3元(医疗花费共41100.3元,被告已垫付38800元)、护理费20898元(28264元/365天乘以135天乘以2人)、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乘以30元)、伤残赔偿金84792元(28264元乘以15年乘以0.2)、鉴定费732元、车损1500元,共计114872.30元。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如果事故车辆确属本公司承保了车辆保险,本公司愿依法承担其合理的损失。被告鹿庆兰、任建光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除在新泰市人民医院垫付费用38800元外,另在新矿集团翟镇煤矿医院垫付救护车费200元,上述费用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起诉任建光主体不当。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鹿庆兰方车辆也有损失,鉴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应依法予以承担相应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鹿庆兰驾驶的鲁J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鹿庆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逯良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支出医疗花费41228.30元,产生伙食补助费3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产生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受伤致残,该伤情经泰安路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耳听觉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鹿庆兰系鲁JXXX**号轿车的驾驶人,任建光系该车辆所有人,鹿庆兰系借用任建光的车辆。该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鹿庆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9000元。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户籍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鹿庆兰驾驶机动车辆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逯良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逯良廷受伤,构成对原告的人身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大地财险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鹿庆兰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被告鹿庆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逯良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交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10-20%的责任,故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按二八分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次责任按三七分成,故侵权人鹿庆兰应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七成之后剩余一成的责任。由于鹿庆兰是车辆驾驶人,借用人,任建光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证件齐全,投保了交强险,其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任建光属起诉主体不当,故本院驳回原告对任建光的起诉。原告的医疗费41228.30元,医疗费票据证实,但原告请求41100.3元,是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乘以30元),但原告实际住院1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24天×30元/天计372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84792元(15年×28264元/年×20%),原告提供户口本证实,原告为矿区非农职工,截止定残日,原告实际年龄为66周岁,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28264元/年×14年×20%计79139.2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0898元(28264元/365天乘以135天乘以2人),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逮文光(原告儿子)、朱绍艳(原告儿媳)户口登记卡,均为非农,提交高佐煤矿、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两护理人员只是户口在单位,并没有在单位工作,故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8264元/365天×124天×2人计19205.12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鉴定费732元,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车损1500元,无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139.20元、护理费19205.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844.3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100.3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共计35150.30元的70%计24605.21元。三、被告鹿庆兰赔偿原告医疗费31100.3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共计35150.30元的10%计3515.03元;被告鹿庆兰赔偿原告鉴定费732元的80%计585.60元,以上合计4100.63元。扣除被告鹿庆兰已垫付39000元,超支部分从本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四、驳回原告对任建光的起诉。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鹿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传星审判员  赵仁颖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