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503-1号申请执行人陈军,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肖明(曾用名张晓明、张大石)。被执行人吴加英,清江胶鞋厂职工。陈军与张肖明、吴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张肖明、吴加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军借款24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吴加英名下的位于淮安市四季青5组1幢1室、2幢2室、3幢3室房屋予以查封,被查封房屋实为一套房屋,暂不宜处理,现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