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欧净锦与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净锦,泰顺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净锦。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常青路25号。法定代表人:林观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净锦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温泰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瓯自琢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顺国土局)以分间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泰顺县雅阳镇和平洋新区a地块和n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发布拍卖出让公告。5月22日,欧净锦竞得n–a8、9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约定两地块成交价分别为610000元、670000元,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竞得地块的定金。5月28日,欧净锦和泰顺国土局签订了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合同第四条、第八条分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3303291062010008(n地块-a8),出让宗地面积为57平方米,出让价款为610000元,每平方米10701.75元;出让宗地编号为3303291062010009(n地块-a9)、出让宗地面积为58.8平方米,出让价款为670000元,每平方米11394.56元。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4年8月2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场地平整达到现状土地条件,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三通”(即通路、通电、通上水)。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三十七条约定,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限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欧净锦于2014年6月27日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局和雅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涉案宗地在2014年8月22日已达到“三通”要求。欧净锦认为,泰顺国土局没有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导致欧净锦在竞买土地后无法正常使用,故在2014年10月9日定线放样明确具体位置后,泰顺国土局才算完成土地交付义务。另查明,根据规划部门的规定,建房者需提供建设项目规划总平图或放线定位图、建筑施工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自行委托泰顺县测绘大队进行定线放样。涉案宗地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定线放样。纠纷发生后,雅阳镇人民政府为协调该纠纷,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10306.58元给本案欧净锦及n地块的竞得人,该款由林庆伟代收。原判认为,欧净锦和泰顺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2014年7月16日,欧净锦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表明泰顺国土局已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完全的管理、使用权。加之欧净锦也在该土地上进行施工,亦可说明泰顺国土局已完成土地交付义务,欧净锦对该土地交付也已认可。现欧净锦主张以定线放样当天作为交付土地时间,但根据规划部门的规定,定线放样需要当事人自己申请,并非国土局的职责,故不能以定线放样的时间来确定国土局交付土地的时间。同时,雅阳镇人民政府为妥善处理该纠纷,也支付给欧净锦相应的补偿。综上,欧净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净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欧净锦自行负担。宣判后,欧净锦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拍卖的宗地块交付上诉人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等同于土地使用权实际交付;2.定样放线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应混淆定样放线与土地交付的关系;3.被上诉人交付土地的时间是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之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顺国土局辩称:1.被上诉人通过给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上履行了交地义务;2.签订《交地确认书》仅仅是土地出让流程中的程序性环节,无实体义务;3.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随时可以使用受让土地;4.宗地放样指界,是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之一,非交地程序和被上诉人的义务,且需依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泰顺县测绘大队工作人员询问的笔录,双方对于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测绘大队工作人员的陈述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相符,予以确认。以上认证结合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的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泰顺国土局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涉案宗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交付土地时涉案宗地应当达到“场地平整达到现状土地条件”“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三通’(即通路、通电、通上水)”的土地条件。对于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三通”双方均没有异议。对于“场地平整达到”的要求是“现状土地条件”,即按拍卖当时的土地现状交付。现上诉人称场地平整没有达到“三通一平”中要求的平整条件,与合同约定的“现状土地条件”不符,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合同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明确了涉案宗地的具体位置。上诉人在拍卖前已到实地察看,应清楚涉案宗地的具体位置。关于上诉人所称应当定样放线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才能视为完成土地交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即定样放线可在土地交付后由上诉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故被上诉人没有对涉案宗地进行定样放线不影响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宗地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欧净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博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