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卢小琼、王元涛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小琼,王元涛,苏爱连,丁某,韩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小琼,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拐卖妇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涛,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爱连,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拐卖妇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拐卖妇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拐卖妇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小琼、王元涛、丁某、韩某甲、苏爱连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梁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小琼、王元涛、苏爱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苏爱连将被害人韦某乙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带至山东省梁山县卢小琼家中,由被告人卢小琼联系买主。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苏爱连、卢小琼将被害人韦某乙以55000元的价格卖与赵龙刚为妻。赵龙刚家人将5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苏爱连,被告人卢小琼分得3000元。2014年5月5日,赵龙刚以韦某乙憨、不会干活、不会生育为由离婚。被害人韦某乙被被告人苏爱连带至卢小琼家中,后被解救。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乙的外貌特征。(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韦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实韦某乙与赵龙刚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5日达成协议后登记离婚。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赵龙刚之母)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经过王元涛的对象介绍,赵龙刚以55000元买了从外地来的妇女韦某乙,其把55000元给了领着韦某乙来的一个女的,赵龙刚与韦某乙登记结婚,后因韦某乙精神有问题又离婚了。(2)证人赵某(赵龙刚之叔)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赵龙刚花55000元找了一个广西的媳妇,该媳妇精神不正常,叫什么名字不清楚。(3)证人韦某甲(韦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本镇覃黄村熊庄的苏爱连把韦某乙领走,后来给了其2000元,并证实韦某乙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卢小琼的供述,供认2013年其伙同广西的“胖嫂”(即苏爱连),将韦某乙以50000元的价格给赵龙刚为妻,其得到生活费3000元,另外47000元给了苏爱连。被告人卢小琼的当庭供述,供认赵龙刚家人把55000元给了苏爱连,苏爱连给了其3000元,其没有见过苏爱连所说的韦某乙的表哥卢汉民。(2)被告人苏爱连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姓卢的阿妹(卢小琼)等人将韦某乙介绍给他人为妻,那家人给了45000元,其与姓卢的阿妹各得了5000元,韦某乙的表哥卢汉民得了10000元,剩余的钱给了韦某乙的父母。(3)被告人王元涛的供述,供认其知道2013年春天卢小琼给其郓城县杨庄集镇西庙村的外甥介绍过对象,女孩叫韦某乙,给了多少钱其不知道。4、辨认笔录(1)被告人卢小琼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其辨认出10号照片就是被介绍给赵龙刚为妻的韦某乙。(2)被告人苏爱连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妇女就是韦某乙。(3)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被告人苏爱连)就是给赵龙刚介绍对象的女人。(二)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人卢小琼的联系下,被害人黄某被他人从广西带至山东省梁山县卢小琼、王元涛家中,被告人王元涛让被告人丁某联系买主。后被告人丁某通过被告人韩某甲联系到买主陈某乙。次日,经被告人韩某甲、丁某与买方协商,以64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黄某卖给陈某乙为妻。被告人韩某甲、丁某各得赃款9000元,被告人王元涛分得赃款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的外貌特征。(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丁某、韩某甲分别与证人陈某甲在2014年2月18日前后的通话联系情况。(3)协议书,证实2014年2月19日,参与将被害人黄某介绍给陈某乙为妻的有被告人王元涛、丁某、韩某甲。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其父母帮助其从韩宏霞手中以64000元的价格买了个媳妇叫黄某。(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姐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把黄某介绍给其弟弟陈某乙,被告人丁某收了64000元彩礼钱,黄某有××。(3)证人韩某乙(陈某乙姐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把黄某介绍给其妻弟陈某乙,被告人丁某收了64000元彩礼钱,黄某到其岳父家时有××。(4)证人郑某(陈某乙之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其帮助儿子陈某乙从被告人韩某甲手中以64000元的价格购买黄某做媳妇,其发现黄某精神不正常。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元涛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份,其伙同他人将黄某介绍给了东平县新湖乡小河涯村一男子为妻,其分得2000元。(2)被告人卢小琼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份,与东平县新湖乡小河涯村男方定媒的女孩是“二嫂”领来的,该女孩没户口,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其负责联系广西的事、定媒的时候没去,王元涛去了,其与王元涛从中得到2000元的好处费。(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份,其伙同被告人韩某甲等人,将从王元涛家领来的女孩介绍到东平县新湖乡小河涯村,其和韩某甲每人先得了2000元,后来又分了多少钱不记得了。(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份,其伙同被告人丁某等人,将从王元涛家领来的女孩以64000元的价格介绍到东平县新湖乡小河涯村,其和丁某每人从中得到好处费9000元。4、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妇女(卢小琼)就是给陈某乙介绍对象的王元涛的媳妇,当日其领着陈某乙相媒时是王元涛媳妇介绍的情况;其在另外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妇女就是给陈某乙介绍对象的韩某甲;其在另外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妇女就是给陈某乙介绍对象的韩岗镇郭楼村的丁某;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王元涛)就是在陈某乙和黄某订婚时写协议书的人。(2)证人韩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给陈某乙介绍对象的韩某甲,10号妇女就是给陈某乙介绍对象的媒人丁某;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给陈某乙介绍对象的王元涛。(三)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卢小琼的联系下,被告人王元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某丁从广西带至山东省梁山县王元涛、卢小琼家中。被告人王元涛让被告人丁某联系买主,后丁某通过被告人韩某甲联系到买主刘某甲。被告人王元涛、丁某、韩某甲等人以88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陈某丁卖给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为妻,被告人王元涛分得赃款14000元,被告人丁某、韩某甲各得赃款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丁的外貌特征。(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身份证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丁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以88000元的价格,通过韩某甲等人为其儿子刘某乙收买陈某丁做媳妇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在父亲的帮助下花钱购买陈某丁做媳妇,陈某丁精神有问题。(3)证人陈某丙(陈某丁之母)的证言,证实陈某丁精神不正常,医生说有××,情绪不稳定,陈某丁不肯吃药,又不肯在家。2014年4月,其让卢小琼带着陈某丁去山东,同意有合适的男子可介绍给陈某丁。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被他人骗至梁山,后被卖给叫“小明”的男子,其不愿意在梁山“小明”家生活。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元涛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卢小琼、韩某甲、丁某等人,于2014年4月20日以88000元的价格将陈某丁介绍给小明做媳妇,其从中分得14000元。(2)被告人卢小琼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其联系被告人王元涛,让王元涛帮助“吴妹”(音)带个名叫小燕子的女孩回的梁山;小燕子是王元涛帮助介绍的对象。(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其为谋取利益,伙同丁某等人将陈某丁以88000元的价格介绍到刘某甲家给他家做儿媳的事实,其分得了6000元。(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其伙同他人以88000元的价格将小燕(陈某丁)介绍给他人为妻,其分得6000元的事实经过。5、辨认笔录(1)被告人韩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给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做媳妇的陈某丁。(2)被告人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妇女就是给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做媳妇的陈某丁。(3)证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拳铺镇琉璃井村的王元涛,是在王元涛家相的亲;其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韩岗镇张坊村的韩某甲,4号就是韩岗镇郭楼村的丁某。另有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元涛出生于1965年5月10日;卢小琼出生于1961年2月15日;丁某出生于1965年5月24日;韩某甲出生于1972年3月27日;苏爱连出生于1963年2月15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光盘制作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梁山县公安局民警王煜、董小琳将对被告人王元涛、卢小琼、丁某、韩某甲、苏爱连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制作成光盘两张。(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元涛、卢小琼、丁某、韩某甲及证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通话联系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元涛、卢小琼在梁山县拳铺镇琉璃井村被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8时许,被告人苏爱连在梁山县拳铺镇琉璃井村被抓获;同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梁山县韩岗镇高速路口西、梁兖公路南的饭店内被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梁山县韩岗镇齐岗村被抓获。2、梁山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内容为讯问被告人王元涛、卢小琼、丁某、韩某甲、苏爱连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对上述五被告人讯问时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小琼伙同被告人王元涛、苏爱连及原审被告人丁某、韩某甲等人,以出卖为目的,联系、接送、中转、出卖外地妇女到本地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卢小琼、丁某、韩某甲及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苏爱连关于其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对上述五被告人应依法处罚,并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卢小琼在没有被害妇女家人同行、不了解被害人具体身份和精神状态的情况下,为谋取个人利益,联系、接送、中转、出卖3名外地妇女到本地给他人为妻,收取他人财物,其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侵害了被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卢小琼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小琼的辩解内容,不影响其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拐骗妇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客观表现,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获得高额收益,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元涛在没有被害妇女家人同行、不了解被害人具体身份和精神状态的情况下,为谋取个人利益,联系、接送、中转、出卖2名外地妇女到本地给他人为妻,收取他人财物,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侵害了被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应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元涛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元涛没有对被拐卖妇女实施摧残、虐待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其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爱连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妇女带到山东省梁山县,未经被害妇女及其家某,收取他人的大额钱财,将1名妇女拐骗、接送、出卖给他人为妻,且未将其索要的大部分钱财交给被害妇女或其家人,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侵害了被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爱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虐待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其关于被害人自愿嫁到山东来的辩解,不影响其拐卖妇女罪的成立;关于没有拐卖妇女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韩某甲为谋取个人利益,明知被害人系他人带来的外地妇女,在没有被害妇女家人委托或同意、不了解被害妇女具体身份和精神状态的情况下,分别在短时间内介绍2名妇女给他人为妻,帮助他人索取大额钱财,其个人得到高于正常介绍费的钱财,具有帮助他人出卖妇女的目的,实施了帮助他人出卖妇女的行为,侵害了被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应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某、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受他人指使参与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关于其只是单纯介绍对象,没有参与拐卖妇女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各自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具备拐卖妇女罪的主、客观要件,没有与他人预谋、合谋,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只起了居间介绍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卢小琼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王元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被告人苏爱连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丁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韩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王元涛违法所得16000元、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韩某甲违法所得15000元以及被告人卢小琼、苏爱连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小琼上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即使构成该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亦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涛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即使构成该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爱连上诉辩称:其主观上无拐卖妇女的故意,其只得到5000元,未得到52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小琼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涛、苏爱连及原审被告人丁某、韩某甲等人,以出卖为目的,联系、接送、中转、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小琼、王元涛、苏爱连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小琼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可其可从轻处罚。王元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亦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苏爱连在犯罪过程中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未对被害人实施虐待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丁某、韩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均可减轻处罚。韩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丁某亦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小琼上诉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即使构成该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亦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卢小琼为谋私利,伙同同案犯,联系、接送、中转、贩卖韦某乙、黄某、陈某丁等三名妇女与他人为妻,借机收取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具有出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赵某、陈某乙、陈某甲、郑某、刘某甲、刘某乙等证人证言、同案犯苏爱连、王元涛、丁某、韩某甲的供述及通话清单、协议书、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对其具有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等各量刑情节已经做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涛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即使构成该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元涛为谋取个人利益,伙同同案犯,联系、接送、中转、贩卖黄某、陈某丁等二名妇女与他人为妻,借机收取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具有出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乙、陈某甲、韩某乙、郑某、刘某甲、刘某乙等证人证言、同案犯卢小琼、丁某、韩某甲的供述及通话清单、协议书、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对其具有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各量刑情节已经做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爱连上诉提出的“其主观上无拐卖妇女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苏爱连未经被害人韦某乙及其家某,将韦某乙带至梁山县,以彩礼之名收取他人55000元后,将被害人出卖给他人为妻,且未将其索要的财物交予被害人或其家人,而是将所得的大部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主观上拐卖妇女的故意足以认定,客观上亦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故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 茂 亮审 判 员 郭 方 浩代理审判员 程 海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楠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