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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张吉全、王能武、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张吉全,王能武,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全,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能武,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孙庆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吉全、被上诉人王能武、被上诉人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芜民一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8时40分许,王能武驾驶皖B25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城北路路口公交站停车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右后侧与行人张吉全发生碰撞,造成张吉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能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全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药费18123.41元。经诊断为,腰部外伤,L4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适度功能锻炼,建休4个月,随诊等。张吉全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另查明:皖B2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安泰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张吉全垫付了医药费18123.41元,支付了护理费3100元,合计21223.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吉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张吉全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为个体经营户。故对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张吉全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8123.41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酌定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180天为18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张吉全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1511.41元。皖B2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王能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芜湖公司对张吉全以上损失101511.41元予以赔偿。鉴于安泰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张吉全垫付了医药费18123.41元,支付了护理费3100元,合计21223.41元。故张吉全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安泰公司垫付款21223.41元。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芜湖公司赔偿张吉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11.41元(张吉全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安泰公司垫付款21223.4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张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人保芜湖公司承担。人保芜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泰公司的垫付款应另案处理,本案未达成调解,不应判决垫付款一并处理。二、依据相关规定,误工期最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案自张吉全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31天,一审判决误工期为180天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十级伤残7000元明显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三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安泰公司垫付的款项包含在张吉全诉请范围内,原审判决人保芜湖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且原审并未判决由人保芜湖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该款项,故对人保芜湖公司要求对垫付款项另案进行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该规定,误工时间是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当以实际误工时间计算,鉴定机构对误工时间作出鉴定的,误工时间应根据鉴定意见加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休息期6个月”,认定张吉全误工时间为180天并无不当。张吉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审依据其具体伤情核定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也未超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参考标准。综上,人保芜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