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温州世奇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吉利达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温州世奇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吉利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177号。负责人:邵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金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温州世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高新园区(前幢)。法定代表人:张成武,董事长。被告:温州市龙湾吉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武,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世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奇公司)、温州市龙湾吉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世奇公司立即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61400.30元、利息166377.28元(暂计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及以后至贷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57516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7.38%计收,以本金956140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1.07%计收,以本金9561400.30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1.07%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07%计收复利);2.若被告世奇公司不立即偿付第一项规定的借款本息,则判令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吉利达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工业区的厂房(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240.54平方米),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432万元最高余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吉利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城南抵字01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被告吉利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权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xx号)为原告与世奇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等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最高债权数额为1432万元。原告依约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432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世奇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城南字006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7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6%计收,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按年利率9.9%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年利率9.9%计收复利。(5)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具体以编号为2011年城南抵字01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70万元,被告已按约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7.43元,尚欠借款本金9699162.57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世奇公司、吉利达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12032190-2014年(展)字00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1)展期金额9699162.57元;(2)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3)展期部分的利率按基准利率6.15%上浮20%即7.38%确定;(4)如展期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5)担保人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9日,被告提前还款124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之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12月21归还借款本金13754.82元、7.45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61400.30元,展期合同期内利息27480.7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61.96元、逾期利息138186.17元,各项利息合计165928.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世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借款本金9561400.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5928.85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9561400.3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27480.7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0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世奇鞋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市龙湾吉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工业区的厂房[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240.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xx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在1432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94元,减半收取39947元,由被告温州世奇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吉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