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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80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叶某,男,农民.原告汪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柏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詹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年龄悬殊而无共同语言,为此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同时被告迷上赌博而不思劳动,虽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均未果。更甚的是被告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生病也从不带领医治。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衢龙民初字第195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双方感情仍无任何改善,现夫妻之���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含户籍信息)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婚姻关系的事实;2,婚后置办共同财产价值9800元左右的财产;被告叶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己经十多年,俩人没有争吵过,原告自从嫁到被告家后,一点活也不用干,原告在家里摔东西,被告就走出去,不与原告争吵。原告生病都是被告带去看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用于购置聘礼和原告与前夫离婚时支付的经济补偿款等19000余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汪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叶某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婚后置办共同家电没有异议,但对家电的价格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财产总价不过值7260元左右。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叶某于2001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詹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年龄悬殊而无共同语言,为此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衢龙民初字第195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双方感情仍无任何改善,现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3月3日原告汪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双方���善于培植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的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婚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柏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