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1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联社与梁伦武、袁玉美、梁辉、李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某某联社,梁某甲,袁某某,梁某乙,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082-3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梁某甲,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袁某某(梁某甲之妻),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梁某乙,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某(梁某乙之妻),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梁某甲、袁某某、梁某乙、李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梁某甲、袁某某、梁某乙、李某应承担如下义务:1、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392元,合计1183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受理费1334元。但被执行人梁某甲、袁某某、梁某乙、李某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执行人梁某甲、袁某某、梁某乙、李某尚应承担债务78926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某甲、袁某某、梁某乙、李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梁某甲、袁某某、梁某乙、李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光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