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廊安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郑志洪与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洪,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郑志洪,系廊坊市安次区嘉兴木材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学,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彬,男,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建国里**栋*单元***号,系被告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1328011946********。委托代理人甄伟民,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栋*单元***号,系被告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1328011967********。原告郑志洪与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军、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彬、甄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霸州华苑小区项目提供木方、模板。截止2010年9月10日,原告共拖欠被告货款1863564元,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总计支付货款1660000元,余款203564元至今未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356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被告辩称,一、应当追加尚宣才为本案被告,便于本案审理,钱款应由尚宣才与郑志洪对账;二、根据买卖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因没有见到合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断。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被告承建霸州市益津华苑小区1#、2#、3#楼工程,并成立了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霸州项目部,由尚宣才负责现场施工。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霸州项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霸州市益津华苑小区工地销售木方、清水模板酚醛胳,并约定:“货到工地,按工程主体四层封顶,付全款80%,又过40天内付10%,又过40天内全部货款付清,合同规定付款,逾期按全款的千分之五每日收取滞纳金,货款结清自动解除”。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原告向霸州市益津华苑小区工地销售的木方、清水模板酚醛价值共计1863564元,尚宣才等人在送货单中签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霸州益津华苑小区工程只是我公司与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意向,我公司并没有承建这个工程,我公司也没有成立霸州工程项目部,并没有授权尚宣才从事工程建设、与原告签订工业品合同”,并提交被告在2008年7月17日的廊坊日报刊登的声明拟证明:所有以项目部刻的公章均为私刻的公章,被告单位不负法律责任。原告质证称:“廊坊日报的声明只能证明2008年之前的事情,对之后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是私刻,而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的登记声明是为了逃避非法挂靠现象、逃避法律责任。另查明,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即“工程主体四层封顶”时间均表述不清。再查明,2013年2月6日本院因某执行案件,曾对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万长军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万长军明确表示“霸州益津华苑小区1#、2#、3#楼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尚欠被告工程款378万元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对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与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书、原告与被告霸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志洪与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霸州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霸州项目部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而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霸州项目部属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下属非法人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查霸州益津华苑小区1#、2#、3#楼工程确系被告承建,原告所供货物亦用在该工地,故被告“以2008年7月17日刊登在廊坊日报的声明证明2010年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霸州项目部是私刻公章的行为”拒绝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0356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霸州益津华苑小区1#、2#、3#楼四层封项竣工时间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法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志洪支付货款2035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冠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新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