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许某某玩忽职守,隋某甲、郑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隋某甲,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孤山子中心所科员,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2月2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孤山子中心所科员,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2月2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隋某甲,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4年2月2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4年2月2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隋某甲、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应查明新证据能否影响王某某、许某某的量刑为由发回本院重审。经审查后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姜宏、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隋某甲、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在担任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孤山子中心所科员,负责对辖区内矿产资源动态巡查工作期间,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其辖区范围内的柳河县搏强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二采区的经营者,被告人隋某甲、郑某某二人,在明知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的情况下仍然在各自矿区内擅自开采石灰石。后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隋某甲、郑某某二人共计非法开采石灰石20982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2,032,585.70元。其中,隋某甲非法开采矿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822,428.30元,郑某某非法开采矿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10,157.16元。案发后,王某某、许某某、隋某甲、郑某某均系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隋某甲、郑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王某某、许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采矿罪追究隋某甲、郑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隋某甲、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辩护人姜宏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不紧密,危害结果是体现在隋某甲、郑某某非法采矿的行为当中。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对社会危害性轻微。3、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依法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也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担任吉林省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孤山子中心所科员,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动态巡查工作,重点防范区每周巡查不少于二次,一般防范区每周巡查不少于一次。由于王某某、许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辖区范围内的柳河县搏强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二采矿区的经营者(即被告人隋某甲、郑某某)在明知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的情况下仍然在二采矿区内各自采区擅自开采石灰石。后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隋某甲、郑某某二人非法开采石灰石共计20,982立方米即54,553.20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2,032,585.70元。隋某甲、郑某某系独立经营,非法开采石灰石后,隋某甲销售石灰石42,997.58吨,销售金额为1,602,458.18元,郑某某销售石灰石4,958.36吨,销售金额为183,220.36元。隋某甲、郑某某共销售石灰石47,955.94吨,隋某甲约占总吨数的89.66%,郑某某约占总吨数的10.34%。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隋某甲、郑某某均被传唤到案,隋某甲退回赃款70万元,郑某某退回赃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在2008年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柳河县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从1985年至今一直在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孤山子中心所工作,负责外勤的动态巡查工作。孤山子镇国土资源中心所管辖孤山子镇、罗通山镇、时家店乡并负责辖区内矿业权管理和矿产资源的动态巡回检查等工作,有工作人员四人,分别是所长关某某、科员许某某、内勤李某甲,还有其本人,其和许某某负责动态巡回检查工作。矿产权和矿产资源的管理就是巡查、检查各矿山企业有没有采矿许可证,是否有无证开采、超越范围开采等非法行为。依据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下发的《全省乡镇国土所标准化建设工作制度、法规汇编》的规定,乡镇国土所对矿业权和矿产资源的动态巡查每周至少两次并做好记录。搏强公司在动态巡回检查工作中属重点防范区,按规定每周应当至少巡查二次。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其到搏强公司巡查两次,但没有检查搏强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也没有发现搏强公司有违法行为。如果其严格按照规定检查搏强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应能发现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并下发停工通知书,上报县局监察大队处理。如果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动态巡查,应能发现隋某甲和郑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从而阻止二人的非法开采行为。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从2009年至今,在孤山子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工作,与王某某一起负责动态巡查工作。矿产权和矿产资源的管理就是巡查、检查各矿山企业有没有采矿许可证,是否有无证开采、超越范围开采等非法行为。依据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下发的《全省乡镇国土所标准化建设工作制度、法规汇编》的规定,对重点防范区每周至少巡查二次,一般防范区每周至少一次并做好动态巡查记录。搏强公司有四个采矿点,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叫刘某某,属重点防范区,所以每周应至少巡查二次。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其到搏强公司巡查两次,且没有检查搏强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按照规定必须得检查。如果其严格按照规定检查搏强公司采矿许可证,应能发现问题并下发停工通知书,然后上报县局监察大队处理。如果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动态巡查,应能发现隋某甲和郑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从而阻止二人的非法开采行为。3、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其在柳河县时家店乡经营两个白灰厂,一个是柳河县时家店乡项家村金明白灰厂(以下简称金明白灰厂),一个是柳河县时家店乡项家村金泉白灰厂(以下简称金泉白灰厂),金泉白灰厂是以其弟弟隋某乙的名义注册的。两个白灰厂都用的是柳河县搏强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强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与安全生产许可证,郑某某经营的柳河县时家店乡兴达白灰厂(以下简称兴达白灰厂)、柳河县时家店乡兴旺白灰厂(以下简称兴旺白灰厂)用的也是搏强公司的许可证。每个厂都独立经营管理,搏强公司不收取管理费。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由每个厂出钱、由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去办理。搏强公司有四个采矿区,其经营的白灰厂与郑某某的白灰厂都在二采区。其与郑某某在一个作业面开采石灰石,其作业面占大部分,郑某某的作业面占一小部分。搏强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4月末到期,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12月16日到期,现在正在办理延续手续,但还没有办下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其仍继续开采石灰石,主要用钩机挖,还有一部分石灰石是其父亲隋某丙炒炸药被公安机关抓到后,公安机关引爆炸药炸下来的,这些石灰石都被其卖到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自2012年12月16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截止到2013年8月,其共销售到鑫达公司石灰石42997.58吨,扣除运费和增值税,销售额达1604764.30元。其记不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有多少存货,但大部石料都是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开采的,以检察机关调查的为准。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刘某某开会说过县国土局已经下达停止开采的文件。其在非法开采期间都在开采现场,国土部门的人没有到开采现场阻止,孤山子镇国土资源中心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到二采区检查过,也没发现其有非法开采的行为,国土资源局的人来都是直接找搏强公司的刘某某。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其在柳河县时家店乡经营两个白灰厂,一个是兴达白灰厂,一个是兴旺白灰厂,兴旺白灰厂是以其妻子毕某某的名义注册的。2013年以后,其以兴旺白灰厂的名义卖给鑫达公司石灰石,没卖给别的地方。其两个白灰厂及隋某甲的金明白灰厂、金泉白灰厂都用搏强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平时自己经营,有事的时候大家一起商量、一起出钱。其与隋某甲的白灰厂都在搏强公司的二采区开采,并在一个作业面上作业。作业时没有明显界限,隋某甲占作业面的大部分,其占作业面的一个角。搏强公司的安全许可证于2012年4月末到期,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12月16日到期,到期时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都开会说过,现在两个证的延续手续还没办下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因为没有炸药,其用钩机开采石灰石。2013年1月到2013年8月,其共销售到鑫达公司石灰石4958.36吨,扣除运费及增值税后,销售额达182007.49元,隋某甲在此期间销售到鑫达公司石灰石42997.58吨。其与隋某甲的销售比例为1比9,其和隋某甲的责任应当按照这个比例承担。在其非法采矿期间,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阻止开采,孤山子镇国土资源中心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到其作业的二采区检查过。5、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郑某某以其名义注册的兴旺白灰厂。其平时不参与经营,对郑某某非法采矿的事不知情。2013年以后,郑某某都以兴旺白灰厂的名义卖给鑫达钢铁厂石灰石。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搏强公司以前叫柳河县时家店乡项家村联合白灰厂,2011年10月21日更名为搏强公司,其一直是法定代表人。搏强公司实际有14个股东,包括隋某甲和郑某某。这些股东平时各自经营、独立核算,有事时大家开会商量,需要用钱的地方大家一起筹集。隋某甲、郑某某的白灰厂用的都是搏强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搏强公司有四个采矿点,隋某甲与郑某某在二采区。搏强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12月16日到期,现在都在办理延续手续,还没有办下来。两证到期后,其召集股东开会并通知隋某甲、郑某某等人,但隋某甲、郑某某仍继续在二采区开采,所开采的石灰石都卖到鑫达公司。搏强公司采矿情况归孤山子镇国土资源中心所监管。2013年1月至8月,该所工作人员来过二次,但没有发现隋某甲、郑某某采矿,也没跟其说过有非法采矿的事。其只认识该所工作人员许某某。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工作人员,负责县内矿山企业日常管理工作。搏强公司法人是刘某某,有四个采区,隋某甲和郑某某在二采区,用的是搏强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搏强公司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12月16日到期后,矿管科多次给搏强公司下达禁止开采通知。搏强公司是边开采边加工流程,二采区不可能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存积2万余立方米石灰石,也没有那么大的场地空间来存放。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任何开采行为都是无证开采行为,都是不允许的。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其给隋某甲运输大概20多车石灰石,能有900多吨(运费每吨40元)。给隋某甲运送石灰石的一共约有10台车,这些石灰石都运到鑫达公司。其不知道隋某甲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8月属于非法开采的事。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3月期间给隋某甲运输约10车石灰石(运费每吨40元),和其一起给隋某甲运输石灰石的约有10台车,这些石灰石都运到鑫达公司。其不知道隋某甲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8月属于非法开采的事。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给隋某甲开铲车。挖掘机将石灰石从山上挖下来后,其用铲车把石灰石铲到一边,然后再装上车运走。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其最少装100多车石灰石。其不知道隋某甲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8月属于非法开采的事。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给隋某甲开挖掘机。其负责把山上的石灰石挖下来,甩到山下。其挖出来的石灰石是连土带石头的,不知道有多少。其不知道隋某甲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8月属于非法开采的事。12、证人隋某丙的证言:证实金明白灰厂与金泉白灰厂都是其儿子隋某甲开的。因安全许可证于2012年4月末到期,公安机关不给批炸药,用挖掘机挖石头费劲,其就想用化肥炒炸药炸石头。2013年3月,其把炸药刚埋到山上就被公安机关抓住,后公安机关把炸药引爆,炸下来的石头被隋某甲挖出来卖掉。隋某甲白灰厂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12月份就过期,这件事发生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以后。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柳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搏强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前县安监局已经给搏强公司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搏强公司的负责人在法律文书上面签字。14、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柳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山监管科科长,因搏强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即将过期,其于2012年4月28日给搏强公司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在法律文书上签字。1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至今任柳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山监管科科长。搏强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其担任科长期间安排科里人员到搏强公司检查三次,没有发现搏强公司有非法生产行为。16、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要在辖区范围划分重点防范区和一般防范区,涉矿区域都属于重点防范区,重点防范区每周巡查不能少于两次。时家店乡由孤山子镇国土资源中心所管辖,该所负责动态巡查的工作人员如果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应能发现隋某甲、郑某某非法采矿的行为。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违法案件的来源主要是各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后上报的,然后由大队进行查处。乡镇国土资源所也有权对辖区内的矿业权及矿产资源进行管理,发现问题后可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上报到监察大队。孤山子镇国土资源中心所没有向监察大队报告过搏强公司非法开采的情况。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科长,搏强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12月16日到期,局里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3日下达停止开采通知,都有送达回执。19、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柳河县孤山子镇国土资源中心所所长,负责所里全面工作。矿业权和矿产资源管理是通过检查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等证照进行的,重点防范区每周巡查至少二次,这些职责和制度是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下发的《全省乡镇国土所标准化建设工作制度、法规汇编》规定的。王某某与许某某负责动态巡查工作,二人均是正式编制。搏强公司属重点防范区,按照规定采矿许可证必须检查。王某某、许某某没跟其说过搏强公司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的事,如果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动态巡查,应能发现非法采矿行为。2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孤山子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内勤工作人员,王某某与许某某负责动态巡查工作,所里每个人的工作职责都是开会定的,每个人的工作职责都制作成示板在所里墙上挂着。2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四份:证实郑某某、隋某甲、王某某、许某某的自然情况,四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郑某某、隋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均系被传唤到案。23、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交办函:证实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同意柳河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将隋某甲、郑某某非法采矿案与王某某、许某某玩忽职守案并案侦查。2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搏强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成立,经营白灰加工销售,住所系柳河县时家店乡项家村,法定代表人系刘某某。25、经济户口卡四份:证实(1)、金明白灰厂法定代表人系隋某甲,地址系柳河县时家店乡项家村一队,经营范围及方式系白灰批发零售。(2)、金泉白灰厂法定代表人系隋某乙,地址系柳河县时家店乡项家村,经营范围系白灰、碎石销售。(3)、兴达白灰厂法定代表人系郑某某,地址系柳河县时家店乡项家村项家屯,经营范围系白灰批发零售。(4)、兴旺白灰厂法定代表人系毕某某,地址系柳河县时家店乡项家村,经营范围系石料、白灰批发零售。26、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该证系搏强公司持有,许可范围为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27、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实采矿权人系搏强公司,地址系柳河县时家店乡项家村,开采矿种系建筑石料用灰岩,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28、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及送达回证各三份:证实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3日向搏强公司下达停止采矿行为通知书,告知搏强公司停止一切开采行为。搏强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签收该通知。29、柳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项家联合白灰厂、太平川马鞍山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函》及送达回执:证实柳河县安监局已通知柳河县公安局,项家联合白灰厂(即搏强公司)安全许可证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30、柳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记录三份及责令改正指令书二份:证实柳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8月21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11月7日共五次到搏强公司采矿现场进行检查并责令该公司停止一切开采活动。31、国网吉林柳河县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费清单:证实隋某甲的白灰厂于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用电量为111,182度;郑某某的白灰厂于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用电量为76,222度。32、鑫达公司石灰石入库单、核算项目明细账等财务资料:证实金明白灰厂、金泉白灰厂于2013年1月至8月间共销售到该公司石灰石42,997.58吨,销售金额为1,602,458.18元;兴旺白灰厂于2013年1月至8月间共销售到该公司石灰石4,958.36吨,销售金额为183,220.36元。隋某甲、郑某某二人共向鑫达公司销售石灰石47,955.94吨,隋某甲占总吨数的89.66%,郑某某占总吨数的10.34%。33、全省乡镇国土所标准化建设工作制度、法规汇编:证实乡镇土地所工作职责之一系负责对辖区内矿业权管理及矿产资源的动态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协助调查处理。其中动态巡回检查制度应建立巡查责任区,明确巡查责任人,重点防范区每周巡查不少于二次,一般防范区至少一周一次,认真做好巡查情况登记。34、孤山子国土资源中心所标准化建设示板及动态巡查分布图:证实王某某、许某某负责监察、矿产等工作,共同负责三个区域(每个区域包括重点区域和非重点区域)的动态巡查工作,重要矿区每周动态巡查不少于三次。35、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孤山子中心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该所自2013年1月以来,动态巡查记录共两本,除此之外无其他巡查记录。36、动态巡回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孤山子中心所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21日对搏强公司进行巡查,未发现二采区有非法采矿行为。37、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任职表:证实王某某于2007年被聘用,在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孤山子中心所工作,具有土地、矿产行政管理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履行辖区土地、矿产行政管理职能;许某某于1988年3月参加工作,工作地点系时家店乡土地所。38、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曾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39、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二张:证实2014年3月25日,隋某甲上缴非法所得70万元,郑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0万元。40、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隋某甲、郑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隋某甲、郑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032,585.70元。41、吉林省柳河县搏强联合矿业有限公司项家村建筑用石灰岩石料矿资源储量说明书及估算表:证实项家村矿区概况、资源储量等情况。42、柳河县搏强矿业项家村石灰岩矿二采区采出矿石量估算报告书:证实经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六队勘查,截止2013年11月14日柳河县搏强矿业项家村石灰岩矿二采坑,共采出矿石量为476,088m3,较比2013年4月提交《吉林省柳河县搏强联合矿业有限公司项家村建筑用石灰岩矿资源储量说明书》中储量,多采出矿石量为20,982m3。43、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搏强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石灰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搏强公司时家店乡项家村建筑用石灰岩矿二采区石灰石20,982立方米(共计54,553.2吨)鉴定价格为2,032,585.70元。44、现场照片二张:证实采矿现场概貌。45、讯问录像光盘五张:证实王某某、许某某、隋某甲、郑某某的讯问经过,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姜宏、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隋某甲、被告人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0月29日,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时家店派出所接许某某、王某某举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时家店乡项家屯连某某家。接举报后,民警经工作,于2014年10月30日在项家屯连某某家中将正要出门的王某抓获,并依法对王某予以刑事拘留后转逮捕。抓获王某后,时家店派出所对其涉嫌的盗窃案件共立案6起。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王某某来向公安机关反映王某的情况,二人知道派出所正在抓王某并知道王某的下落。其与王某某是土地所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9日下午,二人要去看项家的石场,开车走到项家屯时看见王某和连某某的儿子一起往连某某家的胡同走,其和王某某便到公安机关举报。其认识王某。2、柳河县公安局时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证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接许某某、王某某举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时家店乡项家屯连某某家。接举报后,民警经工作,于2014年10月30日在项家屯连某某家中将正要出门的王某抓获,并依法对王某涉嫌的6起盗窃案件予以立案。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王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后转逮捕。4、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王某涉嫌盗窃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姜宏、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隋某甲、被告人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二人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甲、郑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2,032,585.70元;其中隋某甲非法采矿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郑某某非法采矿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隋某甲、郑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隋某甲退回赃款7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退回赃款10万元,减少国家损失,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郑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缴纳10万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3万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阳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