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文盈与杜花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盈,杜花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朱文盈,男,生于1967年2月,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核桃树村二道沟组,身份证号码4129211967********。被告杜花万,男,生于1962年11月,汉族,住崔庄乡荆子河村下米北组,身份证号码412921196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文盈与被告杜花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5日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盈、被告杜花万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5:30许,原告朱文盈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鱼池村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杜花万驾驶的豫R331**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文盈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花万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33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29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19日15:30许,原告朱文盈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鱼池村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杜花万驾驶的豫R331**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主、次要责任。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及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文盈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38.27元。被告杜花万辩称,本人系豫R331**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杜花万提交的证据是,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及豫R331**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杜花万系豫R331**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缴纳保险费66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被告杜花万的驾驶证到期未检,应视为无证驾驶,本公司赔偿原告朱文盈的损失后,有向被告杜花万追偿的权利;不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是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主要内容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杜花万、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朱文盈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朱文盈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杜花万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15:30许,原告朱文盈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鱼池村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杜花万驾驶的豫R331**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文盈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召公交认字(2014)第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花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文盈伤后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38.27元。原告朱文盈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小梅护理,李小梅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庭审中,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原、被告达成共识,认可按300元。被告杜花万系豫R331**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缴纳保险费665元。交强险保险条款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文盈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杜花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文盈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杜花万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331**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朱文盈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提起赔偿诉讼,于法有据,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文盈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杜花万依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朱文盈损失是:1、医疗费,2138.27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关于肢体软组织损伤误工日,核定误工天数为15日,参照农、林、牧、渔业69.59元/天,即15天×69.59元/天=1043.85元;3、护理费,原告朱文盈住院19天,参照农、林、牧、渔业69.59元/天,即19天×69.59元/天=1322.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30元/天=57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374.3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08.2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计2666.06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杜花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文盈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R331**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盈2708.2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R331**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盈2666.06元。三、驳回原告朱文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花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显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