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怀芳、左士涛等与王彦峰、孙彦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芳,左士涛,左士莹,王彦峰,孙彦晓,周传伟,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350号原告:徐怀芳,居民。原告:左士涛,居民。原告:左士莹,居民。法定代理人:徐怀芳,居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峰,居民。被告:孙彦晓,居民。被告:周传伟,居民。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达兴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程守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刘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保泰安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暄大街1号。代表人:张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怀芳、左士涛与被告王彦峰、孙彦晓、周传伟、万达兴公司、人财保莒南公司、人寿财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芳、左士涛、左士莹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民,被告孙彦晓、周传伟,被告万达兴公司的代理人潘伟,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刘彦,被告人寿财保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芳、左士涛诉称,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张兴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原告方亲属左京怀),沿日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日东高速公路219KM+500M处时,与前方停驶的孙彦晓驾驶的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和王彦峰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刮碰,致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滑动时,又与赵福良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兴与左京怀当场死亡,四车及车上物品不同程度损坏。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952.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彦峰、万达兴公司的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448元。被告人寿财保泰安公司辩称,肇事车鲁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属实,在原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证实无免赔事由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车受损,应在交强险内预留其他受害人赔偿限额;我方驾驶员孙彦晓在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按15%赔偿,原告放弃鲁Q×××××号车赔偿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未投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该事故无责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孙彦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肇事车驾驶员,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周传伟是肇事车实际车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传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肇事车实际车主,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孙彦晓是我雇佣驾驶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张兴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原告方亲属左京怀),沿日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日东高速公路219KM+500M处时,与前方停驶的孙彦晓驾驶的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和王彦峰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刮碰,致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滑动时,又与赵福良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兴与左京怀当场死亡,四车及车上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彦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左京怀、赵福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山东省曲阜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左京怀符合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另查明,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周传伟,驾驶人为孙彦晓,车辆在人寿财保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为王彦峰,车辆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受害人左京怀之妻为徐怀芳,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胡家巷村。左京怀与徐怀芳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左士涛,1990年5月6日出生,长女左士莹,2004年8月2日出生。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彦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左京怀、赵福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莒南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保泰安公司、人财保莒南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赵福良不负事故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应对另一受害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予以预留,预留金额55000元。原告方未起诉无事故责任的肇事方,无事故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5500元应予以扣除。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周传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传伟雇佣的驾驶员孙彦晓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泰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彦峰、万达兴公司的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关于丧葬费,应为2382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计为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左士莹需要抚养8年,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393元计算为59144元,受害人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9572元。综上,原告徐怀芳、左士涛、左士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7242.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55000元;三、原告方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72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67242.15元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5500元后161742.15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32348.43元;四、驳回原告徐怀芳、左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4元,由被告孙彦晓负担3147元,由原告徐怀芳、左士涛、左士莹负担4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