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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08年7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其新昌县七星街道金色家园9幢211室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徐某、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2、同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其上述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徐某、张某、吕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3、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在其上述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同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与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尿样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吕某、徐某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情况说明,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