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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汤某甲,农民。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9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原、被告夫妻有共有财产旧房一处。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事实婚姻成立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无理要求原告与父母及兄弟姐妹断绝来往,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深感痛苦和恐惧,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考虑到孩子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汤某乙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宋某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登记结婚,不存在事实婚姻之说;3.被告支持原告孝敬父母、团结兄弟姐妹,搞好家庭亲属之间的关系;4.假设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儿子汤某乙应当依法判决由被告抚养;5.原告所谓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有婚后添置的家具、日用品和以原告的名义存储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存款,没有其他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讼要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汤某乙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间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并不断发展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王某、凡永清、汤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经常争吵情况。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