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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荣耀与农业银行通渭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王耀荣,男,汉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通渭县支行),住址通渭县中街。法定代表人王继宗,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恩有,中国农业银行通渭县支行工作人员。原告王荣耀与被告农业银行通渭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党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王俊义作为被告的储户,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从2013年12月起,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支付存款,每次被告找借口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存单本金14000元及利息3238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与其父的出生日期及父子关系。2.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其父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3.通渭支行马营营业所出具的存单两份,证明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存入原告拿的存单为一年到期后,约定自动转存,两张存单均为未到期存单,如果他人代领,必须要提供存款人和代领人的身份证件,但是代领人王耀荣向我行明确告知他父亲已死亡,这说明存款人的身份证已处于无效身份证状态。农行领取存款要有合法的手续和证明,包括继承权的证明书。我行按照《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要有继承权利证明书方可支付。另外,存款人的子女较多,如果原告领取的话,会引起继承纠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俊义于2011年12月14日将2000元存入通渭支行马营营业所,存单号为(甘)02-000170821。2012年4月28日将12000元存入该所,存单号为(甘)02-000173523。两份存单都约定存期一年、约定转存、支取方式为无。2012年11月16日原告父亲王俊义去世。2013年12月起,原告多次拿本人身份证、王俊义的身份证、户口本、存单、死亡后户籍注销证明要求支付存款,每次被告以手续不健全而拒付。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俊义将14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马营营业所,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父亲王俊义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后,原告作为继承人凭存单享有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该存单未设定密码,支取方式为“无”,应当是凭折可以支取。被告以存款人的身份证无效、子女间会引起继承纠纷、需要继承权的证明书等辩解不符合便民原则,显露出银行内部管理过于教条,继承属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银行与继承相联系则显示其管理过于宽泛,涉嫌侵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凭折支付存单号为(甘)02-000170821、(甘)02-000173523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党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苟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