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郑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房屋五间、平房六间及其他财产请求依法分割。案经送达,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自2015年春节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帮互助、相互谅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薄文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