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06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会飞与孙彩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飞,孙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6346号原告陈会飞,女,1982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宝城(原告父亲),男,1952年11月0日出生,农民。被告孙彩霞,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斌(被告丈夫),男,1968年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注册号:110102008817576。法定代表人温培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原告陈会飞与被告孙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城、被告孙彩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会飞诉称,2013年11月22日,我骑车由南向北骑行,途经延庆县新城街新兴小区21号楼西侧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Q9L2**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躲闪对面车辆,将我撞伤,造成我的电动车及衣物损坏。经延庆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孙彩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被送往延庆县中医院救治,当天检查没有发现骨折,我回到家后腿一直疼。因我丈夫与被告丈夫认识,因此我没有要求复查,将近一年腿仍然疼,我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带我去检查。我于2014年11月前往北京进行治疗。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8.13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孙彩霞辩称,我的车只是右侧反光镜和原告左手部位接触,原告没有倒地。当时我带原告去延庆中医院做检查,并给原告花费了不到700元医疗费,医院没有检查出任何问题。当时给原告拍的片子和报告单都在原告手里,原告一次也没有和我说过身体有任何不适。原告支付的后续费用我都不认可。我的车投保的是全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同意任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彩霞的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这次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没有通知我公司,结合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认为原告后来治疗的病和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被告孙彩霞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延庆县新城街新兴小区21号楼西侧被告车辆右侧后视镜刮撞原告左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延庆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孙彩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被被告送往延庆县中医院救治,该院为原告作DR(左膝、左腕、左肘)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膝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手、左腕、左肘、左膝软组织伤。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检查左膝,通过作左膝关节MRI平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轻度损伤可能性大,左膝关节关节腔、髌上囊腔少量积液。同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诊断为“骨关节病”,该院为原告开具了“关节痛丸,关节克痹丸”。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延庆县中医院诊治,医生诊断为“滑膜炎,痹病”。2014年11月6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膝外侧韧带损伤,医生建议两个月后复查MRI,(原告未提交复查结果)。2014年12月4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为双膝重度骨关节病,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703.13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8.13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事故后11个月即2014年10月21日作核磁查出的伤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结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轻度损伤可能性大,左膝关节关节腔、髌上囊腔少量积液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造成半月板损伤的原因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外伤所致,另一类是退行性改变造成。外力造成的半月板损伤多为III度损伤,裂伤常达关节面水平。退行性改变造成的半月板损伤可无明显急性损伤史,通常是由于长期重复膝关节屈曲旋转和伸直动作,半月板多次被挤压和磨损而逐渐形成,以I-II度损伤多见,常不累及关节面。被鉴定人陈会飞考虑为半月板少许变性所致,无法认定与2013年11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左膝外侧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陈会飞在2014年10月21日所摄核磁检查提示外侧副韧带未见明显异常信号改变,故左膝外侧韧带损伤临床诊断依据不足,不予评定因果关系;3、双膝重度骨关节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骨关节病为退行性病变,系由于增龄、肥胖。劳损、创伤等诸多因素引起,根据现有材料及影像片会诊意见,无法明确其双膝重度骨关节病与本次事故有关。另查明,被告孙彩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门诊处方、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彩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孙彩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孙彩霞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基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作出的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左手、左腕、左肘、左膝软组织伤,根据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肢体软组织损伤中皮肤擦挫伤误工期为15天,营养1-7天,无需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740元(116元×15天)、财产损失(衣物)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赔偿原告陈会飞营养费一百四十元、误工费一千七百四十元、财产损失一百元,以上共计一千九百八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会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一元,由原告陈会飞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彩霞负担二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四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