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4********,初中毕业,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税镇镇李湾村委会李湾村**号*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K996**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化肥厂西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骆森军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9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森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达成调解协议,即一次性补偿被害人12万元(已兑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骆魁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恒审判员 熊承建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