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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被告李某某担保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折价35700元,约定月利1.5分,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本利。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此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700元及按月利1.5分计息至执行时止。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由被告李某某担保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折款35700元,二被告出示欠条一枚:内容“欠条、人民币35700元,到2013年11月30日偿还,若超期按月利1.5分计息,欠款人付某某、担保人李某某,2013年4月29日”。到期后经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700元及按月利1.5分计息至执行时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枚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后,可向被告付某某追偿。原告与二被告在买卖时约定月利息1.5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给付时间应从约定还款2013年11月30日止的次日起计算,即计息时间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本金357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1.5分计息,被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相互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