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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宗美与被告朱和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宗美,朱和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钱宗美。被告朱和佩。原告钱宗美与被告朱和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宗美诉称:被告朱和佩于2012年10月向原告钱宗美购买冰箱一台,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和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朱和佩欠其购买冰箱款2488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并在庭审中提交欠据复印件一份。后经法庭释明,原告钱宗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欠据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在法庭向原告释明应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应视为举证不能,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宗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宗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