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维丰与陈洪武、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丰,陈洪武,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宋维丰,男。被告陈洪武,男。被告张艳玲,女。原告宋维丰诉被告陈洪武、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武、张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洪武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洪武、张艳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2013年2月10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洪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艳玲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4月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期间的外债由被告陈洪武偿还,被告张艳玲不承担债务。原告对被告张艳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艳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洪武与被告张艳玲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10日,被告陈洪武以家庭生活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陈洪武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武欠原告宋维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洪武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艳玲未举证证明原告宋维丰与被告陈洪武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陈洪武的个人债务,被告张艳玲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书面约定,故此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的离婚协议虽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武、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维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