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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余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4月17日、4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余xx与同伴驾驶豫AS26**号丰田牌越野轿车到中牟县城关镇商都路“新世纪温泉”住宿。期间,余xx来到406房间,趁房间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郭x放在该房间正在充电的iPhone6PLUS手机及华为荣耀3C手机各一部,而后将被盗手机藏匿到丰田牌越野轿车的副驾驶遮阳板上。郭x发现手机被盗后,即告知“新世纪温泉”经理张坤,张坤在丰田越野轿车内找到被盗手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897元,华为荣耀3C手机价值人民币82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人张x、郑xx、张xx、颜xx、郑x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余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余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