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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月娥与刘兴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娥,刘兴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赵月娥,女,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刘世海,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福,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宜良县。原告赵月娥与被告刘兴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月娥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娥诉称:被告不知从何途径获知原告哥哥是××人及经办手续多由原告代办的情况,2015年1月19日电话通知我到银行收取一笔捐助款,要求原告将本人银行卡(卡号62×××18)插入柜员机,他会将款项转来。当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桂城支行柜员机插入银行卡后,被告却要求将在键盘上按密码,按密码后突然原告账户上的款项不见了,于是原告大声呼喊跑进营业厅将情况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人员帮助下冻结了原告转入被告的账户62×××76。原告已到桂城派出所报案,将情况向公安人员说明,并做了相应笔录。被告以捐助善款为由骗取原告信用卡的钱款,理应返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款项44587元及利息500元(从2015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兴福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赵月娥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联网核查凭证、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为错信被告将银行卡插入柜台输入密码,然后突然被被告将卡中的款项44587元转走,造成了损害。3、报警回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发生涉案的事情,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证实了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借记卡—卡资料查询、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当庭出示的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出示的材料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原告赵月娥接到电话通知称要把其哥哥的补贴款汇过来原告的账号,原告将银行卡插入柜员机没发现对方所称的款项,对方要求原告告知银行卡密码,原告将银行卡密码提供给对方后,原告账号62×××18上金额44587元随即转入户名为刘兴福、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中。原告意识到被诈骗,于2015年1月19日16时4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本院核实,2015年1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赵月娥被诈骗立案,但至今未侦破案件,并于2015年1月20日冻结了户名为刘兴福,卡号为62×××76的账户内的相应存款。另查,2015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诈骗,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的约定而取得财产利益44587元,致使原告受损害,请求被告返还该所得利益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而且,公安机关已在2015年1月20日冻结了被告收款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刘兴福一直不与其开户银行联系并向冻结查封机关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上述44587元,被告应返还该44587元给原告,并应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465.17元(44587元×5.6%÷365天×68天)予原告。被告刘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44587元及利息465.17元予原告赵月娥。二、驳回原告赵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兴福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舟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