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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尹德军与郭连生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德军,郭连生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军,男。法定代理人:丁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生,男。委托代理人:王永奎,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尹德军因与被上诉人郭连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尹德军与郭连生系兄弟关系。尹德军因车祸致伤入院治疗后,其经营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的育苗及养殖场即由郭连生代为管理经营。该育苗及养殖场因企业建设拆迁后,尹德军与郭连生双方发生纠纷,郭连生未向尹德军交付其代管期间的账目。庭审中,郭连生出示其代管期间的帐表、票据一宗。经尹德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日信益达(2014)第139号鉴定报告书,根据该帐表资料分析该育苗及养殖场经营情况为:1、发生经营收入602500.05元,发生经营支出556283.02元,实现经营利润46217.03元;2、支付给尹德军及其妻子丁慧以及代其二人支付款项153248.24元,该款项一方面来自经营利润46217.03元,一方面来���经营管理人筹借资金107031.21元。鉴定费12000元,其中2000元由尹德军预付,10000元未付。另查明,经尹德军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618-1号民事裁定书,将郭连生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25万元予以冻结。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帐表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在管理事务终止时,应向本人报告管理的情况和管理的结果,收取的孳息应返还给本人。郭连生为尹德军代管育苗及养殖场,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双方构成无因管理,育苗及养殖场经拆迁后,代管事务即终止,郭连生应向尹德军报告其代管期间的情况和结果,故尹德军主张郭连生向其交付代管期间的账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尹德军主张的���营收益,通过对郭连生代管期间的账目进行评估鉴定,不能证实尹德军的上述主张,尹德军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尹德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郭连生向其返还养殖物变现财产25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连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德军返还代管期间的账目;二、驳回尹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8820元,均由尹德军负担。上诉人尹德军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首先,原审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账目辨别真伪,直接交由鉴定部门作为评估鉴定依据,混淆了法院认定事实裁判权和评估机构���业技术鉴定的界限。而且,上诉人提供的另案判决书涉及的电费已经证明被上诉人账目明显存在重复计费等错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裁判错误。其次,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明确载明:“庭审中被申请人出示了众多单据、真伪难辨。但鉴于养殖池的用电量是明确的,用电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直接关联,结合养殖物清点数量,并参照周围企业的经营状况,是可以评估出经营收益的”,但评估机构却仅仅充当了“记账先生”,只是把被上诉人的账目予以归类记载,没有根据客观情况进行鉴定。事实上,客观且证据记载的数据有:1、养殖池拆迁前的养殖物清点数量,这一数据有拆迁评估机构和当地政府机关的认可;2、清点后至实际拆迁完成期间的用电量,有电费单据证实,可以证实养殖物的存货量及稳定性。清点时间至实际拆迁期间,养殖物的正常增值是可以鉴定的,仅该部分增值即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连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德军因车祸致伤后,委托其兄郭连生代为管理经营其育苗及养殖场。原审起诉时,尹德军主张郭连生代管期间涉案育苗及养殖场净利润达90万元以上。郭连生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代管期间的帐表及票据一宗。受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郭连生提供的帐表资料进行了评估,认定:根据帐表资料分析,涉案育苗及养殖场经营利润为46217.03元,支付给尹德军及其妻子丁慧以及代二人支付款项共计153248.24元。尹德军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郭连生提交的帐表资料存在重复计费等错误,原审法院在未对郭连生提交的帐表资料进行真伪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交由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不当;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养殖池的用电量,结合养殖池拆迁前的养殖物清点数量,并参照周围企业的经营状况对经营收益进行评估。但是,郭连生提交帐表资料后,尹德军进行了质证,认为帐表及票据真假难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帐表资料确实存在不实或错误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尹德军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郭连生提交的帐表资料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评估机构对帐表资料分析后作出认定,尹德军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评估结论。��外,养殖池的用电量及拆迁前的养殖物清点数量仅能反应涉案育苗及养殖场的部分经营状况,尹德军主张依据该两项评估经营收益不全面;因企业经营不仅与市场行情等客观因素有关,还与企业的个体差异、经营者的决策等因素相关,因而涉案育苗及养殖场的经营收益亦不能以周围企业的经营状况作为评估依据。因此,尹德军主张依据养殖池的用电量、拆迁前的养殖物清点数量以及周围企业经营状况认定涉案育苗及养殖场的经营收益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评估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