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湖南明炜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湖南明炜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娄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苗苗,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该公司职工。被告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何浦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湖南明炜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喜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苗苗、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供应价值37310元的润滑油。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结30天”方式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7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应被告之要求向其供应价值37310元的润滑油。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结30天”方式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明炜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