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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X203北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600M(新沂市时集镇郝胡村姜庄)地段时,与相对向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轿车乘车人孔某甲、孔某乙、高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孔某甲、孔某乙、高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孔某甲、孔某乙、高某某医药费1万元。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5000元(不含交强险赔偿部分),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书证,证人孔某甲、孔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其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新亚人民陪审员  王伟东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