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彭惠娴与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惠娴,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惠娴,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根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惠娴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广州卷烟二厂于2004年12月14日起更名为广东卷烟总厂。2006年间,广东卷烟总厂与广东中烟工业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广东中烟工业公司。2007年11月7日,广东中烟工业公司更名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自1982年起入职原广州卷烟二厂工作,1989年5月18日,上诉人向原广州卷烟二厂递交《报告》,以身体××原因申请离职,并于递交《报告》当月起没有回厂上班,上诉人所在车间负责人在上述《报告》上批注“病情属实.同意离职”。1989年6月4日,原广州卷烟二厂以上诉人连续旷工为由,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1989年6月30日,荔湾区劳动服务公司调配科出具一份《通知》,内容为“彭惠娴:卷烟二厂,已办妥你的辞退手续,我区十五天内将你的档案转落街。请你接到通知二星期后到街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手续。”上诉人为办理待业证,于1990年和1992年间填写了两份《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上述登记表填写的内容显示:1982年至1989年是广州卷烟二厂工人,离开原因是“辞退”,1989年6月30日至现在待业。2012年,上诉人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4月28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工龄〔2012〕98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以彭惠娴在广州卷烟二厂工作期间,彭惠娴是因旷工被除名而离开工作单位为由,决定彭惠娴在1982年至1989年6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2012年8月22日,彭惠娴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广州卷烟二厂作出的除名处理。2012年8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在2012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原广州卷烟二厂1989年6月4日对彭惠娴作旷工除名处理的决定。2013年9月,上诉人再次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9月23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视同缴纳年限审核决定书》(穗人社工龄决〔2013〕318号),主要内容有“彭惠娴:根据你的档案资料记载:你1982年3月起在广州卷烟二厂工作,1989年6月离开单位。因你在1994年1月省属驻穗单位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之前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于2013年9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自2013年10月起领取养老金,每月养老金1285元。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诉讼中,上诉人陈述:其在办理退休手续向劳动部门申请审核工龄时,因其1982年至1989年5月期间在原卷烟二厂的工龄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需要其自行出资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计入养老保险年限,其为了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2013年9月补缴了相关费用,于同年10月开始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但是,社会保险部门要求其补缴上述期间工龄的保险费用是违反相关政策的,其已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正在二审中。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向广东省劳动争议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职工身份及赔偿损失等。2014年5月26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字〔2014〕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两份、《视同缴费年限社会决定书》、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还保存劳动关系,要求恢复被上诉人职工身份、被上诉人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通知》等证据,足以表明上诉人于1989年5月向原广州卷烟二厂递交《辞职报告》,自此之后就没有再回原广州卷烟二厂上班,其与原广州卷烟二厂及现在的被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在(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64号、(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两案中主张原广州卷烟二厂是以辞退方式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表明上诉人自己也认为与原广州卷烟二厂在1989年5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又主张其离开原广州卷烟二厂后至退休这段时间应为休病假期,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亦与其之前的主张相悖,对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称1989年5月至其退休这段时间为休病假的主张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称原广州卷烟二厂作出对其除名处理的决定是欺诈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且该决定已被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判决撤销,据此主张其与原广州卷烟二厂至其退休的这段期间还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广州卷烟二厂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只是否定了上诉人与原广州卷烟二厂是以除名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该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与原广州卷烟二厂在1989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1989年5月解除,自1989年5月后,上诉人与原广州卷烟二厂及被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职工身份、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013年1月至9月期间的养老金问题。上诉人不能及时办理及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与原卷烟二厂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行为无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烟公司赔偿其2013年1月至9月的养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补登记和申报其社会保险费用、撤销广州市荔湾区劳动服务公司于1989今年6月30日出具的《通知》问题。上诉人是自行离职,其与原卷烟二厂的劳动关系于1989年5月解除,其现在要求被上诉人中烟公司补办登记和申报其社会保险费用,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通知》,该通知不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不具备撤销请求权的基础,对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该通知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彭惠娴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惠娴负担。判后,彭惠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原广州卷烟厂固定职工的身份;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及赔偿金;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养老金以及拖欠期间的利息;5、判令被上诉人补缴相应的社保;6、撤销广州市荔湾区劳动服务公司于1989年6月30日出具的《通知》。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原广州卷烟二厂1989年6月4日对上诉人作出的旷工除名处理的决定违反了除名的条件和规定,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依照撤销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应该还是原广州卷烟二厂固定职工的身份。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将被上诉人出示的辞退证明合理化,只则重辞退导致的后果作为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忽视了劳动关系转折的焦点原因所在。被上诉人作出的辞退证明是为掩饰除名的事实作出的,所作的辞退通知未向上诉人出示,违反除名程序的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辞退上诉人,故上诉人仍是广州市卷烟二厂的固定职工。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也没有注明以什么理由辞退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了解相关的政策条例,享受应得的医疗福利待遇,生活流离失所,病情反复,至今未能康复。2、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退休,并要求补发有关的工资待遇,但都遭到拒绝。由于被上诉人以辞退证明告知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而辞退证明也用于办理待业登记,有关的辞退证明无法保留。上诉人直到准备办理退休申请“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审核”才知道被除名。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自行离职”是错误的。原广州卷烟二厂作出的除名决定是欺诈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一审将事实完全颠倒,对(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判决也理解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如下:1、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2、2013年8月5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向被上诉人人力资源科李某某、罗某作调查。调查材料反映,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在1982年3月至1989年6月在原广州卷烟二厂工作。1989年5月18日,上诉人因个人身体原因向单位提交离职报告,未经同意便于1989年5月19日开始旷工。同年6月4日,单位以上诉人旷工为由作出除名决定。原广州卷烟二厂于1994年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1994年1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推断当时上诉人是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因为时间太久,目前没有资料显示原广州卷烟二厂作出的除名决定送达给上诉人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离开以后的工作情况不了解。对(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判决撤销除名决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表示,因时间已过二十多年,该公司不可能再为上诉人办理新的辞退决定或者辞退说明。3、上诉人在补缴了有关的费用后,于2013年10月办理了退休,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本院查明的其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恢复原广州卷烟二厂固定工身份的问题。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了手续享受养老退休待遇,原广州卷烟二厂也因为合并等原因不复存在,故上诉人要求恢复广州卷烟二厂固定工身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请求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确认与原广州卷烟二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其先行向该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在递交离职报告后,对当时知悉的被上诉人辞退处理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由此可见,上诉人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认可。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予以撤销,但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且该事实也是上诉人主观所追求的,故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离职以后的工资待遇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2013年1月至9月期间的养老金及利息问题。上诉人延迟领取养老退休金并非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请求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补登记和申报其社会保险费用、撤销广州市荔湾区劳动服务公司于1989年6月30日出具的《通知》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处理范围,上诉人应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惠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雅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