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仙行与孙伟、柯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仙行,孙伟,柯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何仙行。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告:孙伟。被告:柯金国。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原告何仙行为与被告孙伟、柯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原告何仙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告柯金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仙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柯金国系��友关系。2011年2月以来,被告孙伟因经商及从事客运线路业务需要,委托被告柯金国进行筹款。经柯金国介绍及推荐,原告答应借款给被告孙伟,并陆续借款给被告孙伟。2011年6月1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孙伟人民币160万元,2011年10月10日再次出借给被告148万元(其中8万元外加现金2万元,被告孙伟已另立借据)。因为当时双方关系较好,该300万元并未及时出具借据。直至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伟、柯金国签订借款协议,确定原告按照月利率3.4%出借给被告孙伟300万元;被告柯金国以担保人身份对该民间借贷进行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150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15日还清。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份,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催讨至今未付。基于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原告将借款利息调整为2%。故请求判令:被告孙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前期借款利息144万元(自2012年的7月23日起至2014年的7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柯金国负连带责任。被告柯金国答辩称:原告与担保人柯金国的关系很好,被告孙伟向原告的借款也是经柯金国介绍的,但当时只是对车辆股份转让方面的介绍。原告当时还担心,后来经过实地看车辆才放心,这笔钱是投资,原告所说借给被告孙伟300万元被告并没有看到。借款协议上是柯金国帮助被告孙伟筹款,钱实际怎么交付的被告柯金国不知道。2011年6月10日三方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是利润分红,款项交付必须先要汇到柯金国的账户,被告支付的利息也必须先汇到柯金国的账户。第一次借款协议上被告柯金国的担保是应原告的请求。后来原告何仙行与被告孙伟私下发生了借贷,柯金国一直都没���与,柯金国是不愿意担保的,所以在2012年4月8日的借款协议上仅签字而没有按指印。借款300万元柯金国不知情,但是担保是事实。柯金国本身一无所有,黄岩九峰新村的房屋也不是柯金国的。后被告又表示原告确定在2012年6月10日借款给被告孙伟160万元,2012年10月10日的借款148万元并非事实,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60万元。被告孙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何仙行、被告孙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柯金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伟由被告柯金国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借款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8日,并非4月18日)。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在2011年6月10日、2011年10月10日转账至被告孙伟银行账户人民币160万元、148万元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张共五页,拟证明原告该行开户卡号尾数为0216的账户分别在2011年6月10日、2011年10月10日汇出人民币160万元、148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柯金国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按借款协议交付借款;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8日,但借条却是在交付款项后才出具。而其他原告出借给被告孙伟的借款都是先出具借条后再交付借款的。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孙伟与原告间的借款非常多,不知道有无还款。被告柯金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原告写给被告孙伟的书信、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三方达成借款协议的2011年6月10日之前,原告就已经投资被告孙伟处车辆营运股份100万元(该车辆投资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孙伟早就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孙伟另外所借的160万元与被告柯金国无关,也并非被告柯金国从中撮合;且2011年6月10日达成借款协议,却在2011年10月10日才交付款项亦不真实。经原告质证,对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孙伟对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如何分配的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本案被告柯金国当时是以站点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对原告写给孙伟的书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书信关于原告和被告孙伟对公司股份转让的态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这份协议书已经找不到了,这份协议书恰恰说明款项是怎么形成的;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协议书上明为借贷,但是内容表述上却是参与被告承包经营的利润分红,混淆了民间借贷与合伙经营之间的事实与法律区别,且该协议也没有明确原告债权的利息及获得利息的方式,借款的时间、地点及分几期借款都没有明确,被告孙伟的利润汇到柯金国账户,而被告柯金国有没有汇给原告也不知道,借款协议含糊不清,也没有得到执行。所以各方在2012年4月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故应当以2012年4月8日的协议为准,被告柯金国的担保方式在此也得到细化明确。被告孙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孙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孙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借条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被告柯金国提供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原告、被告孙伟之间的书信均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10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孙伟因购车需要等拟向原告何仙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委托被告柯金国帮助筹款,三方就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参与被告孙伟经营中的利润分红,及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15日前还给原告150万元、余额150万元在2013年3月15日还清。同时又约定要求被告柯金国作为300万元借款担保人作抵押担保及被告孙伟在经营期间利润分红直接汇入被告柯��国的户头。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汇入被告孙伟银行账户(账号为62×××16)人民币160万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又汇款148万元至被告孙伟上述账户(其中8万元为另外借款的汇款凭证),合计金额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4月8日,各方为细化各方的权利义务,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被告孙伟)在经营中需投入叁佰万元的购置客运新车,委托丙方(被告柯金国)帮助筹款,甲方(原告何仙行)现同意按月利率3.4分借款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分两次归还,乙方愿在2013年3月15日前还给甲方150万元、余额150万元在2014年3月15日还清。丙方愿意甲乙双方提出要求丙方作叁佰万元借款担保人。且约定乙方经营期间,利息款项直接汇入丙方户头,再由丙方转给甲方等内容。原告何仙行在借条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孙伟在借条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柯金国在丙方处签名。次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仙行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整,月息3.4%,每月10号付息。借款人孙伟,2012.4.9号。”之后,被告孙伟陆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份,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催讨至今未付,被告柯金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7月23日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伟由被告柯金国担保向原告何仙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有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孙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孙伟交付了款项,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孙伟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且原告自认被��借款后已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份,但该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且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金国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算,被告柯金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柯金国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柯金国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孙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柯金国所称借款仅交付160万元及其仅在借条上签名而没有捺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已经过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柯金国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伟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仙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柯金国负连带责任;被告柯金国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0元,由被告孙伟、柯金国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蔡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