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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诉肇庆市端州区浩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肇庆市端州区浩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则邹,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浩洋、龚杨立,均是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浩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标,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工程公司)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浩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天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源天工程公司与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签订《砂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SDC-ZJ-C005),合同约定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分批向原告源天工程公司供应广东国华粤电台山电厂桩基项目施工建设所需的砂材料,每批料款原告源天工程公司支付押金20万元,砂材料限定为西江砂,如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更换砂料品质,原告源天工程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对被告浩宇建材公司进行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源天工程公司己委托广东金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支付押金20万元,但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却未能按约供应约定的西江砂,给原告源天工程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鉴此,原告源天工程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发出“解除《砂料购销合同》并限期返还20万元押金的通知书”,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浩宇建材公司仍未履行返还押金责任。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源天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涉案《砂料购销合同》已解除和要求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向原告源天工程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返还押金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共10803元),并由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源天工程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源天工程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浩宇建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的《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合同编号:TSDC-ZJ-C005《砂料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金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源天工程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支付押金;4、《解除合同并限期返还押金的通知书》、邮件号码为:1084375102605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各一份;5、邮件号码为:1077522518207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单》一份、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邮件号码:1042125265006及1077522518207两份邮件的《投递证明》各一份;上述第4、5项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源天工程公司已通知被告浩宇建材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押金的事实。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源天工程公司提供的第1至3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源天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源天工程公司提供的第1至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源天工程公司提供的第4、5项证据,鉴于原告源天工程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质证,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源天工程公司向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寄送的上述邮件被告均没有签收,故本院对该等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源天工程公司以其未经工商登记而设立的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广东国华粤电台山电厂6、7号机组“上大压小”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源天台山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签订《砂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广东国华粤电台山电厂桩基施工建设需要,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按源天台山项目部提供的批次供货计划供应砂材料,并负责送货至广东国华粤电台山电厂重件码头;砂料暂定供应总量约为25000立方米,河砂单价(不含税价)为88元每立方米;每批料款源天台山项目部支付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押金20万元,材料运至源天台山项目部指定地点,经业主、监理、源天台山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被告浩宇建材公司供应的砂材料必须确保是肇庆西江河段河砂,若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提供的砂料经检验不是西江砂料,源天台山项目部有权拒收,被告浩宇建材公司需赔偿源天台山项目部此批西江砂料款的双倍赔偿金;材料运到源天台山项目部指定交货地点后,由源天台山项目部代表对材料进行验收,如现场验收不合格或检验结果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被告浩宇建材公司须无偿退货并赔偿源天台山项目部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未经源天台山项目部同意被告浩宇建材公司不得中途更换砂料产地,如中途发现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更换产地或品质,源天台山项目部将有权终止合同并对被告浩宇建材公司进行必要的索赔;被告浩宇建材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源天台山项目部偿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源天台山项目部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浩宇建材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的3%向源天台山项目部偿付违约金,并承担源天台山项目部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另外,案涉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方的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肇庆支行,银行账号为:6212262017001749128。合同签订后,原告源天工程公司委托广东金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签约当天向案涉合同约定的上述账户支付了押金20万元。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收到上述押金后,未能依约向源天台山项目部供应案涉合同约定的砂材料。被告浩宇建材公司运输至广东国华粤电台山电厂重件码头的砂材料,经源天台山项目部现场检验,认为该砂材料并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西江砂料,便当即表示拒绝接收。事后,源天台山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址寄送《解除﹤砂料购销合同﹥并限期返还20万元押金的通知书》,并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9日、同年3月25日分别向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的住所地址和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标身份证登记地址寄送《关于限期返还押金的律师函》。但上述信函均被拒收退回。原告源天工程公司为了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涉案《砂料购销合同》已解除和要求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向原告源天工程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返还押金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共10803元),并由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源天工程公司据以起诉的《砂料购销合同》虽然是以源天台山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签订,但因源天台山项目部是原告源天工程公司根据施工需要而设立的,该项目部与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外代表原告源天工程公司的行为,源天台山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源天台山项目部与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源天工程公司承担,原告源天工程公司与被告浩宇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源天工程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支付押金,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理应向源天台山项目部供应案涉合同约定的西江砂料。据查明,被告浩宇建材公司运输至广东国华粤电台山电厂重件码头的砂材料,经源天台山项目部现场检验,认为该砂材料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西江砂料,并已当场拒绝接收。对此,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应当向源天台山项目部提出异议或更换该砂材料为合同约定的西江砂料。本案中,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源天台山项目部供应的砂材料为西江砂料或已更换为西江砂料。故本院对原告源天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未能按约供应西江砂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案涉合同“发现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更换产地或品质,源天台山项目部将有权终止合同并对被告浩宇建材公司进行必要的索赔”的约定,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在本案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已符合上述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的上述违约情形已导致解除本案购销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源天工程公司据此有权主张解除案涉《砂料购销合同》,现原告源天工程公司主张案涉《砂料购销合同》已解除的请求,因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址寄送《解除﹤砂料购销合同﹥并限期返还20万元押金的通知书》已到达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源天工程公司上述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基于原告源天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有明确解除涉案《砂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上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涉案的行为表明已无诚意继续履行本案买卖合同,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理应负返还押金20万元给原告源天工程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源天工程公司诉请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向其返还押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源天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浩宇建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付逾期返还押金期间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案涉合同“现场验收不合格或检验结果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被告浩宇建材公司须无偿退货并赔偿源天台山项目部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的约定,原告源天工程公司在被告浩宇建材公司违约后,主张被告浩宇建材公司占用20万元押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有关违约处理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另由于原告源天工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依法向被告浩宇建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和返还押金20万元,故本院依法调整原告源天工程公司诉请的逾期返还押金期间利息为从原告源天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浩宇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广东国华粤电台山电厂6、7号机组“上大压小”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浩宇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砂料购销合同》。二、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浩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浩宇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浩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已垫付,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浩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XX人民陪审员  蔡健鸿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