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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白某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军,农民。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蔚县市看守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审理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军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蔚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9月20日15时30分,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夏广公路转弯去夏源新村聚源小区的路口处,飞车抢夺被害人高某乙女式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50元,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和一串钥匙。2、2014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李旺门诊部南边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甲的一个红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联想A750e手机(价值人民币735元)。3、2014年3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吉家庄镇加油站西边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甲一个粉红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一部白色三星I1928e手机(价值人民币1169元)。4、2014年3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吉家庄镇新商业街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乙一个红棕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一部灰色天勤牌手机(已灭失)。5、2014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吉家庄镇三村粮库南门西边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程某一个棕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余元,一部黑色智能手机(已灭失)。6、2014年4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白乐镇东高庄村村西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乙一个米黄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7、2014年4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李旺门诊部北边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高某甲的一个黄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已灭失)。8、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牌楼处,飞车抢夺被害人陶某的一个棕色小包,包内有一部手机(已灭失)、一张银行卡和一串钥匙。9、2014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白乐镇统军庄村村南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任某的一个黄色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余元,一部酷派手机(已灭失)。10、2014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西合村,飞车抢夺被害人张某乙的一个黄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一个合作医疗本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11、2014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代王城镇到南杨庄乡高店村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丙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12、2014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南杨庄乡高店村李成虎家门前的水泥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丙的一个手提小包,包内有现金123元和一部酷派手机(已灭失)。13、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代王城镇镇办幼儿园门口处,飞车抢夺被害人章某乙的一个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60余元和一部联想手机。后被被害人章某乙等人追回被抢财物。14、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中学墙东边的土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张某丙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15、201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中学墙东边的土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丁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17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已灭失)。上述被抢夺手机价值均属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被告人白军抢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77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白军被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判认定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资料,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作案工具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0)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章某甲、杜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程某、杨某乙、高某甲、陶某、任某、张某乙、刘某丙、杨某丙、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白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白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军多次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军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白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作案工具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白军上诉提出第十三起抢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其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军犯抢夺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原审被告人白军上诉提出第十三起抢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其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无不当,故白军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军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粟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