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纪伶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纪伶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江郡苑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22257098-1。法定代表人张得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文娟,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伶杰,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纪伶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娟及被告纪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以帮助原告联系与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在宁强建设的“羌州新城商住小区”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同年9月30日,待原告顺利进驻羌州新城商住小区项目部后此借据归还被告。后因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进驻该项目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逃避未予归还。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予以签收认可,但仍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纪伶杰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居间关系;2、答辩人给原告出具借条是给财务上的临时凭证;3、答辩人并未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4、原告并未多次催要借款,答辩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只是表示知道,不答辩承认债务;5、2013年原告曾经在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称还钱只能还给公安机关;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的居间关系是成立的,原告所称15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原告支付给答辩人的中介费。总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纪伶杰原系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艺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在浩艺房产公司开发陕西宁强县羌州新城商住小区过程中,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龙江建司)为承建该工程项目,经与被告纪伶杰协商,由纪伶杰负责与浩艺房地产公司中介联系原告承建该工程承包事宜,原、被告双方对中介具体事项未进行书面合同约定。后经被告纪伶杰居中联系,2010年7月23日,原告龙江建司与浩艺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发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浩艺房地产公司将其欲开发的宁强县羌州新城商住小区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须向浩艺房地产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00元,定于2010年9月30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并开工。原告与浩艺房地产公司签订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按60000000元工程总造价的2.5%,以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名义给被告预付了中介费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元月三十日,在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日期内顺利进入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羌州新城商住项目工地之日,此借据归还借款人纪伶杰,此据由借款人收回。借款人纪伶杰,2010年7月25日。”当日,原告给被告个人账户转款150000元。随后原告又于2010年8月1日就中介费事宜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承诺原告在“羌州商住小区”工程实施且工程款拨付收到后给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的中介费,支付方式为按甲方付款次数比例分期支付,若原告违约,被告可要求浩艺房地产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另一份承诺书除将中介费调整为工程总价款的5‰外,其他内容一致。此后,该项目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浩艺房地产公司起诉至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作出(2012)汉中民终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浩艺房地产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如上述调解书确认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进入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开工,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返还150000元的借款,被告纪伶杰认为该150000元是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其的中介费报酬,拒绝返还。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予以签收认可,但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款催收函复印件、(2012)汉中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有被告纪伶杰提交的原告公司承诺书两份、证人刘瀚琳证明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除证人刘瀚伶证明材料无身份证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外,对上述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仅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形式上来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但从150000元借款的性质以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实质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原告承揽“羌州商住小区”建设施工工程的居间合同关系,特别是从借据中有关原告在期限内顺利进入“羌洲商住小区”项目工地之日借据归还被告内容的约定来看,该借据实际具有居间合同性质,上述约定是居间目的实现的条件。故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款形成的债务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合同只有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达到目的,委托人才负有给付居间报酬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借据和原告承诺书的约定,需由被告完成的居间事项为:原告能在约定期限顺利进入浩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羌州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同时原告能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由于被告的居间活动未能促成该居间事项的完成,故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报酬;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虽然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原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既未主张具体的居间费用,也未能提供其在从事居间活动中费用支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其居间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居间费用,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将原告预付的居间中介费用15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其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案机关要求其将相关案款交付给该机关,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有效文件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被告未能完成居间事项,原告请求返还已支付的1500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伶杰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纪伶杰负担3200元,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