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官道镇,逮捕前住渭南市临渭区五里铺*组**号,农民。1998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少年管教所收容教育,2001年2月23日释放;2001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洛川县黄章乡上草地行政村吕某某家干活时,得知吕某某想托人给其女儿找工作,遂产生骗取吕某某钱财的想法。后张某某通过互联网得知安徽省公安厅厅长张建国及陕西省公安厅厅长王锐的情况,便谎称其父亲是安徽省公安厅厅长张建国,且与陕西省公安厅厅长王锐是战友关系,能给吕某某的女儿在陕西公安系统安排工作,在取得吕某某的信任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左右,10月30日、11月10日三次骗取吕某某现金45000元,所骗现金全部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洛川县黄章乡上草地行政村吕某某家干活时,得知吕某某想托人给其女儿找工作,遂产生骗取吕某某钱财的想法。后张某某通过互联网得知安徽省公安厅厅长张建国及陕西省公安厅厅长王锐的情况,便谎称其父亲是安徽省公安厅厅长张建国,且与陕西省公安厅厅长王锐是战友关系,能给吕某某的女儿在陕西公安系统安排工作,在取得吕某某的信任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左右、10月30日、11月10日三次骗取吕某某现金45000元。案发后,所骗现金已全部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他在洛川县黄章乡上草地村吕某某家干活时,吕某某给他介绍对象,在一次闲聊时,他听吕某某说托人给女儿介绍工作,都几年了,也没有音信。于是他就产生了骗吕某某钱的想法。他事先通过互联网得知安徽省公安厅厅长叫张建国,陕西公安厅厅长叫王瑞。于是,他谎称他父亲是安徽省公安厅厅长,与陕西公安厅厅长王锐是战友,能够帮助吕某某给其女儿安排工作,分三次骗取吕某某现金45000元。第一次是他从吕某某家走时拿了10000元现金,第二次、第三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两次转账共计35000元。骗来的钱全部花完了。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到洛川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9至12月份,给他女儿找工作被人骗了。2013年9月份,他雇了三个人卸苹果袋,其中一个叫张某某的男子说他父亲在安徽省公安厅上班,他父亲的战友是陕西省公安厅的王锐,能给他女儿介绍工作,并能在洛川县公安局上班。他分三次共给张某某现金45000元,让张某某给他女儿找工作。第一次是张某某从他家走时,他给了张某某10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3年10月30日他让他女儿吕某某在洛川县城内给张某某打的款;第三次是他在旧县镇邮政银行打的款,当时因他没有带身份证,用了张某某的身份证,所以打款人的名字是张某某。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系渭南市临渭区官道镇小什村九组组长,张某某的父亲叫张某某,农民,大概在十年前就去世了,具体去世的时间记不清。张某某的母亲在他父亲去世后就改嫁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后半年苹果卖了,他去旧县镇营业厅办卡,遇见吕某某在营业厅给人打款,当时吕某某没拿身份证,就借用了他的身份证打的款。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父亲吕某某曾让她给张某某汇钱,张某某说给她找工作需要钱,2013年10月还是11月,她在洛川县府北街邮政银行给张某某汇了15000元,汇款用的是她自己的身份证。6、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1日8时50分,洛川县黄章乡上草地行政村吕某某到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张某某以给其女儿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他现金四、五万元。接警后,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即展开调查,调取相关照片由被害人进行辨认,确认后上网追逃,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1日被洛川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0日被下网。8、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官道镇。9、汇款收据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子帐户详细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吕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10日给账号/卡号6210987910032828507的账户汇款共计35000元,而该账户开户人系被告人张某某。10、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0月3日至10月10日临时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11、照片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吕某某辨认,在12张编号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其中5号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张某某。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侦查人员在讯问张某某时依法进行,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不文明行为。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洛川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南市农行商业大厦分理处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14、少年管教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98年2月24日因盗窃被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收容,2001年2月23日被释放。15、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10日刑满予以释放。16、调取户籍资料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释放,但是经调取,张某某无此次判决记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军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王菊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