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民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与闫雪冬、李何娟、朱金松、栾小平、闫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闫雪冬,李何娟,朱金松,栾小平,闫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金初字第61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负责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该社员工被告:闫雪冬,男,汉族,住在宛城区红泥湾镇。被告:李何娟,女,汉族,住在河南省社旗县李店镇。被告:朱金松,男,住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被告:栾小平,女,住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被告:闫雪峰,男,汉族,住在宛城区红泥湾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中州路分社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部分被告现住址不详,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州路分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吴国恩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宗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