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志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459号罪犯李志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2月16日。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扬江刑初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余刑一年六个月零十四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志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志民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李志民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李志民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