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韩海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韩海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德。委托代理人刘相国,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海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宏森,被上诉人韩海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洁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洁达公司与韩海德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洁达公司交付韩海德一辆教练车从事教练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韩海德提前领取了学员培训费用67150元,但未实际培训学员。洁达公司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海德返还培训费用67150元,诉讼费用由韩海德承担。韩海德在一审中辩称:对领取的培训费没有异议,但韩海德完成了相应的培训内容,已经领取的培训费,不应再返还给洁达公司。因为洁达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是2011年8月1日之后的,对以前的培训事项及培训费的领取没有约束力,2011年8月1日之前已经领取的培训费,不应该返还给洁达公司,另外,洁达公司现主张返还2011年8月1日之前的培训费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洁达公司、韩海德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桑塔纳教练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学)作为教练车培训学员,乙方承包教练车时交纳车辆押金4万元。合同第六条关于教练车承包费双方约定:乙方招收学员的学费由甲方管理,由甲方从乙方招收每名学员的学费中扣除1710元(含考试费710元)作为教练车的使用费。甲方招收的学员分给乙方,甲方扣除2000元(含考试费710元)。学费中剩余的部分由甲方在学员科目三考试成绩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承包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庭审中,洁达公司将诉讼请求由67150元变更为54800元。另查明,韩海德2011年8月1日后,参与培训并领取培训费的学员共计12人,分别是王苗苗600元,韩同爽600元,吕梦洁600元,刘孟600元,刘雪丽600元,刘方锐600元,孙维英600元,董建刚600元,肖相晓600元,李诚世600元,肖玉伟800元,肖继睿800元,韩海德领取培训费共计人民币76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8月1日前双方曾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法律后果,洁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8月1日前双方曾书面或口头约定学费中剩余的部分应当在学员科目三考试成绩合格后发放。庭审中,韩海德提交2009年6月22日的4万元收据及3653元的欠条一份,主张洁达公司应退还其押金人民币4万元及2009年的培训费人民币3653元。一审法院认为:洁达公司与韩海德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韩海德领取学费后应当完成对涉案学员的驾驶技能培训义务。韩海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收取上述王苗苗等12名学员的培训费人民币7600元。对其余部分学费54800-7600=47200元,洁达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曾书面或口头约定学费中剩余的部分应当在学员科目三考试成绩合格后发放。因双方都认可存在2011年8月1日之前的书面合同,考虑到洁达公司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在合同的签订、保管等方面的优势地位,未提交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部分47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海德关于2011年8月1日之前已经领取的培训费,不应返还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庭审中韩海德提交证据主张洁达公司应退还押金及2009年的培训费,但该部分诉求属于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韩海德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海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培训费人民币7600元;二、驳回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海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元(洁达公司已预交),由洁达公司负担870元,由韩海德负担121元。韩海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洁达公司人民币121元。宣判后,洁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洁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4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机动车驾驶培训具有不定时、不定量的特性,教练员的培训义务在学院通过考试前始终存在。一审查明双方在2011年8月1日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中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支取47200元的事实以及其并未履行培训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理应返还培训费。尽管上诉人无法提供双方之前的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合同关系存在,在被上诉人预先支取培训费且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另行委托教练并支付额外培训费,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曾提起多次诉讼,与本案事实相同,法院均判令由教练员返还预付的培训费。本案中,在查明事实一致的请款下,却出现与该案不同的判决,故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海德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2013)李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事实的其他案件判决结果与本案不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反驳,被上诉人认为该案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生效判决书对于实施的认定亦予以认可,该判决中认定洁达公司与教练之间存在长期承包合同关系,因教练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培训费的领取有不同约定,法院最终认定双方2012年的合同适用于2011年至2013年的培训费用纠纷的解决。另查明,韩海德对于领取54800元培训费没有异议,但主张该部分费用所对应的45名学员由其进行了培训,上诉人提交了45名学员中已通过科目三考试的22名学员的培训记录,根据培训记录显示,对该部分学员进行培训的教练并非韩海德,韩海德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通过该培训记录不能认定实际培训教练并非其本人,韩海德提交证人证言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肖某出庭证明是韩海德对其进行培训,但同时也认可洁达公司安排教练进行了科目三的培训。双方均认可每名学员进行培训都应进行打卡或登记,只有达到一定的培训时间后才能够安排考试。上述打卡及登记的信息都汇总到数据库中,由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处在培训记录中盖章确认。韩海德主张其培训的学员都已打卡,但对于为何登记培训表中未显示其为教练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也没能提交打卡记录。还查明,双方均认可2011年之前每年都签订合同,本案中洁达公司未能提交处2011年内之外的其他年度合同,韩海德主张每年的合同内容都有所修改,开始的时候只要招收学员就可以领培训费,2011年合同是上诉人洁达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他年份都是双方协商签订。经核实,在本院受理的另两起洁达公司与杜涛、王新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洁达公司提交了与该两当事人2009年的合同,内容与2011年合同内容一致。洁达公司在一审提交了退费收条12份,证明肖守利等六名学员未参加培训,期培训费也被韩海德领取。韩海德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领取培训费不以通过考试为条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教练员未进行培训而领取培训费的情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该合同不仅适用于2011年,对于双方其他年份的权利义务也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1、从合同目的及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目的都是为了通过培训学员而收取培训费用,对于洁达公司而言,由韩海德自行招收的学员即应由其负责培训到底,洁达公司仅从中提取部分车辆使用费用。而对韩海德而言,其自行招收的学员也应由其负责培训,待培训结束后(即科目三成绩合格后)再领取培训费,这种约定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合理。韩海德主张科目二成绩合格后即可领取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如其在领取费用后拒绝对学员进行科目三的培训,则洁达公司面临另行安排教练对韩海德招收的学员进行培训的问题,洁达公司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韩海德该主张与合同目的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从合同履行的情形来看,已查明双方存在教练员未培训即从驾校领取培训费的情况,说明领取培训费并不意味着教练员已经完成培训义务,韩海德从洁达公司领取学员的培训费,不能证明洁达公司认可韩海德已履行培训义务。3、从驾驶员培训行业特点及合同的履行来看,具有连续性和长期性的特点,这也决定了合同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从洁达公司制定格式合同也能反映出这一特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对其他年度合同内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参照2011年的合同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解决双方纠纷。4、虽然洁达公司是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提供合同是主观故意隐瞒,在另案中洁达公司也提交了与其他教练员签订的不同年份的承包合同。在双方之间合同存在一定的连续性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洁达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年度合同文本就判令洁达公司无权主张其余年度培训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5、已生效的(2013)李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无法提供其他年份合同则应适用现有年度合同解决纠纷的认定,也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洁达公司与韩海德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应参照2011年合同内容。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韩海德应按约定对学员进行培训并在学员科目三成绩合格后领取培训费,本案中洁达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以及《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培训费领款表》足以证明韩海德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即领取了培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已收培训费的责任。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海德提交的证人证言中也称洁达公司对证人进行了科目三的培训,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也不足以反驳洁达公司提交的书证,韩海德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仅判令韩海德返还2011年度培训费7600元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李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4)李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海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培训费人民币5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元,由韩海德承担人民币808元,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韩海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姚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