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第五村民小组、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第五村民小组,李玉梅,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负责人王恒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乔晓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海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平昌,农民。与原告关系。原审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法定代表人杨科社,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新庄村五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新庄村五组的委托代理人乔晓强、何海勋,被上诉人李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郭平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新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科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70年原告李玉梅与郭怀汉结婚,将户口迁入曹新庄村营盘,即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第五村民小组。1999年原告李玉梅的丈夫郭怀汉病故。2003年经人介绍,原告与武功县武功镇绿野村村民胡根悌相识,于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的土地被征收。2014年8月31日是被告村的户口截止时间。2014年10月13日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第五村民小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6876元。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在进行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时,以原告再婚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第五村民小组2014年夏粮款尚未发放。另,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由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具体负责执行,被告曹新庄村委会并未参与。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玉梅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后再婚,但户口一直并未迁出,依法应具有被告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16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五村民小组2014年夏粮款尚未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夏粮款92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由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具体负责执行,被告曹新庄村委会并未参与,故被告曹新庄村委会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梅土地补偿费16876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梅对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要求被告分配夏粮款928.5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宣判后,曹新庄村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玉梅再婚后,一直未在上诉人小组生活,故不具备上诉人小组村民资格。补偿款16876元是在总的土地补偿款除以分配方案确定人数所得,现在平均人数增加,该补偿款自然变小,故原判认定补偿款数额错误。原判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从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各项权利,导致本案缺席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李玉梅再婚后户籍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小组,从未迁出,且一直在该村组生活,应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分配数额,被上诉人要求同等村民待遇,别人分配16876元,被上诉人亦应分配同等数额。原审开庭当天,原审法院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打电话,其均表示有事来不了。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李玉梅1970年因与被上诉人村组村民郭怀汉结婚而将户籍迁入被上诉人村组,1999年郭怀汉病故后,上诉人李玉梅虽于2003年再婚,但其户籍仍在被上诉人村组,未曾迁出,且其养老保险、农村合疗均在被上诉人村组办理,依法应具有被上诉人村组村民资格。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再婚而不予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受同等待遇,故原判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168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经查,上诉人曹新庄村五组的开庭传票由本案原审被告曹新庄村委会书记邓吉昌签收,原审法院同邓吉昌谈话笔录中也证实按时在庭前交给了五组组长王恒昌,且有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同其手机的通话记录单佐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0元,由上诉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曹新庄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