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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任富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富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93号罪犯任富国,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富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11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继续追缴赃物和销售赃物所得(未缴纳)。于2011年6月3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经本院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富国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富国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