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王伯成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20号罪犯王伯成,男,汉族,大学文化,1982年6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伯成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伯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赃未退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伯成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该犯未退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伯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退赃款,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伯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