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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性别:××,××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通过微信结识了鲁某乙。2014年12月17日,张明虚构能为鲁某乙的女儿找工作的理由将鲁某乙约出,当晚7时许,鲁某乙驾驶其冀B×××××白色本田CRV轿车到唐山市丰润区早市东侧路口与张明见面,后某晓惠将车交由张明驾驶,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驾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8小区一公厕旁,张明趁鲁某乙去公厕之机,将鲁某乙的本田CRV轿车开走,车内有800元现金、一部苹果4手机及女包、钱包等物品。经价格鉴定,鲁某乙的本田CRV轿车价值143600元,苹果4手机价值600元。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驾驶冀B×××××号本田CRV轿车的张明抓获,后侦查机关将该车及车上除现金之外的其他财物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鲁某乙。车上的800元现金被张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乙的陈述及鲁某乙辨认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扣押和发还物品的照片;被害人鲁某乙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丰价鉴字(2014)第204号鉴证结论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明随车盗窃并已挥霍的人民币800元,应当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明退赔被害人鲁晓惠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马德银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