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沟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7月15日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媛媛,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湘江豪庭家属楼,身份证号:2111221986********。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宪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生一男孩(该婚生子未在户口本中登记),自孩子满月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一直分居。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已分居超过一年。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闻不问,自判决后原、被告也未能和好,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要求被告给付分居期间婚生子生活消费支出。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不同意给付分居期间孩子的生活费用,在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去看望孩子,也曾给孩子钱和物。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2013年9月27日出生)该婚生子未进行户口登记。自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未满2周岁。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自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分居已逾1年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在民政局上班,月工资2103元。被告在中学任体育教师,月收入1800元。原告婚前购买空调2台、电视2台、冰箱1台、微波炉1台、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本院的结婚证、(2014)北沟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镇市沟帮子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出具的介绍信、工资证明二份,被告提交本院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父母承诺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三份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在分居期间抚养孩子衣食消费票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过离婚之诉,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又已逾一年时间,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给付分居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用,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抚养孩子是其法定义务,不因原、被告双方分居或是离婚等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改变,原告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未满2周岁,且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同时原告有抚养婚生子的能力和条件,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原告抚养孩子更为适当。被告应按(实际月收入1800元×30%=54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甲(2013年9月27日出生)归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按每月540元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20日给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财产空调2台、电视2台、冰箱1台、微波炉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