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丁允才与夏有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允才,夏有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允才,男,汉族,住精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有礼,男,汉族,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吉尔格力,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丁允才因与被上诉人夏有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建、代理审判员巴音其其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疆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丁允才、被上诉人夏有礼及其委托代理朱•吉尔格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允才将面积为35亩的枸杞地承包给原告夏有礼,承包期限为6年,从2012开始到2017年期满;承包费每年9000元整,原告每年10月31日一次性给被告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12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并从2012年至2014年连续种植三年,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2012年承包费9000元、2013年承包费9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夏有礼向被告丁允才支付承包费8000元,收条内容由原告书写,由丁允才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2014年承包费为8000元。2015年3月份原告到枸杞地修剪枸杞时,发现被告在修剪枸杞,同时被告告知原告不准原告再继续种植该35亩枸杞。现原告夏有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全面履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2年承包费9000元、2013年承包费9000元,原告支付2014年承包费8000元的行为,没有影响被告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实现承包金收益的主要目的,原告的行为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到35亩枸杞地修剪枸杞,并表示由被告自己种植该争议土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允才继续履行原告夏有礼与被告丁允才于2012年初签订的35亩枸杞地承包合同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允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丁允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6年,付款期限是每年的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土地交付被上诉人种植,但是被上诉人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每年的承包费都是在上诉人多次催要后才陆续支付,到现在为止2014年的承包费未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承包地内的枸杞树管理不善,导致35亩地里的枸杞树多半快死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并且在承包期内不好好管理枸杞树,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提出收回土地终止合同,而且已经提前告知了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2015)精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有礼口头答辩称:夏有礼已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8000元,另双方对丁允才此前所欠夏有礼的款项进行清算折抵,2014年的承包费已付清。夏有礼没有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允才与被上诉人夏有礼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夏有礼已向丁允才支付2012、2013年承包费各9000元,2014年承包费8000元。双方对2014年的承包费是否已付清存在争议,但夏有礼是否少支付2014年承包费1000元的行为不影响丁允才订立合同所追求的承包金收益主要目的的实现,对于是否尚欠1000元承包费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丁允才以夏有礼尚欠1000元承包费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丁允才上诉称夏有礼对枸杞树管理不善,导致枸杞树多半快死亡,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由也不在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范围之内,对丁允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允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丁允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晓 雷审 判 员 李 新 建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 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