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5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禹州市范坡镇米兰形象设计理发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一条金牌项链盗走,经鉴定,该金牌项链价值人民币696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禹州市范坡镇米兰形象设计理发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一条金牌项链盗走,经鉴定,该金牌项链价值人民币696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谅解。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5)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