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桂林市福禧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桂林福胜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林市福禧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桂林福胜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林市福禧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虹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桂林福胜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虹先。被告:荆江。被告:曾林。被告:梁懿铭。被告:汤婕。原告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览园公司)与被告广西桂林市福禧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禧公司)、桂林福胜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胜行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览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云、被告福胜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禧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福禧公司与广西农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福禧公司向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另行与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据此,原告与广西农村信用社于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福禧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为此,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禧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并与被告福胜行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原告代福禧公司代偿贷款的本息、代偿款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11日,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福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之后被告福禧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将1000万元转入被告福禧公司还款账户内用于信用社扣划贷款。被告福禧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归还了原告900万元,但余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福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万元,并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福禧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福胜行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对被告福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博览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福禧公司向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12年3月30日委托保证合同、福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六份,证明被告福胜行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担保费及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代偿款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等;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6月27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广西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将1000万元转入福禧公司还贷账户由广西农村信用社扣划结清贷款本息;4、2014年7月7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明被告福禧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900万元的事实;5、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桂林福胜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由广西福胜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6、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福胜行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胜行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福禧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福胜行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福禧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福禧公司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禧公司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禧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从该《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福禧公司与原告博览园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委保字第008号],约定原告为被告福禧公司向桂林银行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与贷款人订立保证合同中确定的保证期间;如原告为福禧公司的借款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要求福禧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还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被告福禧公司应按其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并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挪作它用;被告福禧公司每月应定期向原告报送反映其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借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度情况等财务报表及文件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积极配合原告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查和监督;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同时查明,针对原告为被告福禧公司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的上述贷款所提供的担保,被告福胜行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福禧公司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为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福胜行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亦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的义务,即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还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原告因借款人违约引起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反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4月11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依约向被告福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笔款项于2014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福禧公司未按时还款。2014年5月13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1000万元存入被告福禧公司还款账户内用于扣划贷款。2014年7月7日被告福禧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900万元。另查明,广西福胜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变更登记名称为桂林福胜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博览园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福禧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该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代该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追偿其代还的款项。此外,鉴于《委托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代被告福禧公司清偿债务后,该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福禧公司归还代偿款项100万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胜行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对福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承诺对福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经审查,该《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有效协议,被告福胜行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再担保义务。因《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被告福禧公司的反担保范围已明确约定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福胜行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应在上述代偿款及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对福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福胜行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对被告福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林市福禧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代偿款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该笔代偿款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桂林市福禧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三、被告桂林福胜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虹先、荆江、曾林、梁懿铭、汤婕对被告广西桂林市福禧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34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玮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斐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