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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全贵,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11年举行婚礼,2012年8月生育一子陈某乙,201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一度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3年被告在托运部上班后,经常不回家,在外赌博,也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还多次回家偷走我的现金,为此事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被告每月应支付小孩抚养费1300元,被告父母分给我们的房屋应通过合法手续过户给儿子陈某乙,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相识恋爱,2011年1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女到男家共同生活。2012年9月29日,原告生育一子陈某乙。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自愿在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其后,原告在通江县城经营鲜花店,被告在通江县城一托运部务工,因回家时间少,亦未拿钱回家,原告认为被告不管家,加之原告经营的花店亏损,双方产生矛盾,但仍在一起生活。2014年3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带着其子陈某乙回娘家居住。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对被告之父陈某丙进行调查,其证实:陈某乙是我大儿子,赵某某是我大儿媳,他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时间才举行的婚礼,小孩生后才补办的结婚手续,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他们经营花店亏了后,双方才闹僵了,2014年正月陈某甲外出务工,我打电话喊陈某甲回来,陈某甲回来又与赵某某在一起,因赵某某的父母不理睬陈某甲,2014年3月陈某甲才外出,一直未电话联系,也不知他在何处。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经公告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无被告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一年多时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小孩出生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后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被告回家时间较少等原因产生矛盾,从2014年3月22日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谅解、包容,夫妻关系亦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中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