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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牟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冬,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牟冬,女,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忱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忱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3号。法定代表人马立,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山排水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冬诉被告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冬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排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4点,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原告牟冬所有的黑AJX0**号路虎车,行驶至南岗区华山路地道桥下时,由于事发地的排水井井盖移位,导致原告的车辆落入裸露的排水井中,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修车花费了143853元。因该排水井是被告公司管理,故被告排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8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排水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接到指挥中心通知后一个小时左右到现场,但现场井盖未破损,车距井盖大约20多米停住,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无法确认井盖如何移位;第二、对原告的车如何能陷入空井后还开出那么远撞向道上存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排水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由于排水公司井盖移位没有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管理责任因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案驾驶人无责任,且侵权人明确,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现场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报交警队,后拨打12319进行报案。被告排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后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事发时现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车辆损失明细(实际花费147000元),意在证明:原告车损及实际花费维修情况。被告排水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式的维修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任何公章,无法证明与该车有关,也无法证明更换配件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三、照片一组,意在证明:发生事故当天车损情况。被告排水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不能证明真正的车辆修复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不能证明真正的车辆修复情况。证据四、维修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143853元。被告排水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向4S店核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费用的发生,也不能证明维修部分与此次事故有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费用的发生,也不能证明维修部分与此次事故有关。证据五、照片16张,意在证明:原告当天车辆经过时确实陷入排水井导致事故。被告排水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保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二被告对证据六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维修费用,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14点,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牟冬所有的黑AJX0**号路虎车,行驶至南岗区华山路地道桥下时,因排水井井盖移位,牟冬的车辆行驶时车轮压入排水井,造成车辆受损,牟冬修车共计花费了143853元。此排水井由排水公司管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因牟冬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各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排水公司作为排水井的管理者,负有对排水井盖管理、维护的义务。因其管理疏漏导致井盖移位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排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案外人张源在驾驶车辆时,未能尽到合理的瞭望义务,及时避让,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险,该险种承保了因原告过错导致车辆毁损、颠覆的保险责任,故原告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酌定被告排水公司承担70%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排水公司虽对原告事故发生原因存疑,但结合原告举示的现场情况说明和车损照片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轮胎遇到阻力,导致车辆偏离运行轨道所致,被告排水公司未能在庭审中举示反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00697.1元(143853元×70%);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43155.9元(143853元×3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77元,由原告牟冬承担323元。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