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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卫丽凤、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刘爱兰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彭双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丽凤,邓某某,刘爱兰,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彭双喜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卫丽凤(又名滕丽凤),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林邛市。系受害人邓小东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83********。原告邓某某,女,201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邓小东之女。原告邓某某,女,201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邓小东之女。原告邓某某,男,201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邓小东之子。原告刘爱兰,女,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受害人邓小东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献,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亚伟,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被告彭双喜,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丽凤、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刘爱兰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彭双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丽凤及原告卫丽凤、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刘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毛亚伟,被告彭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丽凤、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刘爱兰诉称,原告卫丽凤与邓小东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以做生意为主要经济来源。2014年11月17日晚19时35分,邓小东驾驶三轮车撞上被告彭双喜违章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死亡。被告公路局对造成原告亲属去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使原告刘爱兰老年丧子,原告卫丽凤中年丧偶,原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幼年丧父,遭受沉重的经济及精神创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的生活费348316.53元、刘爱兰的生活费8475.3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计款554238.9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34238.99元被告彭双喜辩称,1、原告亲属邓小东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3、该起事故邓小东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责任;4、公路局应当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彭双喜承担百分之五的责任,且已经垫付2万元,应当扣除。被告公路局辩称,邓小东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与公路局无关。认定书写明是邓小东负主要责任。公路局在本案中无责任,原告不应起诉公路局,应驳回对公路局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受害人邓小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驻泌公路蚁蜂小张庄北与被告彭双喜建房施工堆放道路上的沙堆相撞,致邓小东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沙堆系被告彭双喜建房时堆放,该事故路段属公路局管理。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受害人邓小东,1974年11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与原告卫丽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名叫邓某某。2012年4月20日,生育次女,名叫邓某某。2014年1月21日,生育幼一子,名叫邓某某。原告卫丽凤、邓某某、邓某某系非农业户口;邓小东母亲刘爱兰,1939年2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邓小东之子邓某某,2014年1月2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邓小东兄妹6人。2014年11月17日,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向被告彭双喜的妻子苑玉春下发豫驻驿违通(2014)11-17号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彭双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规定,在公路上堆放沙堆,对造成受害人邓小东死亡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发生事故路段属公路局管理,被告公路局虽然向被告彭双喜的家属下发了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其未及时强制清理道路上彭双喜堆放的沙堆,其未尽到对道路保障畅通的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邓小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邓小东承担40﹪的责任,被告彭双喜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公路局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邓小东为农业户口,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赔偿期限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邓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6年,其二人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7年,原告刘爱兰于1939年2月15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5年,其二人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由于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分年段计算:1-14年计算为207507.72元(14821.98元/年×14年),15-17年(邓某某为城镇户口、邓某某为农业户口)计算为23263.58元(14821.98元/年×2年÷2人+5627.73元/年×3年÷2人);以上共计230771.3元。3、丧葬费,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按6个月计算,计款18979元(37958元/年÷2)。以上共计419257.1元。根据双方承担的比例,被告彭双喜承担50﹪计款209628.55元(419257.1元×50﹪)。被告公路局承担10﹪计款41925.71元(419257.1元×10﹪)。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被告彭双喜承担25000元,被告公路局各承担5000元。综上,被告彭双喜共应承担234628.55元(209628.55元+25000元),扣除被告彭双喜垫付的20000元,被告彭双喜还应赔偿原告214628.55元(234628.55元-20000元);被告公路局应赔偿原告46925.71元(41925.71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双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628.55元。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25.71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彭双喜负担240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