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叶显生与宛传管、庐江县盛夏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显生,宛传管,庐江县盛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叶显生,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传管,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庐江县盛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许桥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8886337-5。法定代表人:夏伦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伦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显生与被告宛传管、庐江县盛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夏混凝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叶显生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叶显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所,被告宛传管及盛夏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伦余,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显生诉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15分,宛传管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叶显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显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宛传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宛传管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盛夏混凝土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求宛传管、盛夏混凝土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叶显生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9657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4.误工费9990元、5.护理费6096元、6.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39564.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10.财产损失830元(含鉴定费50元、清障费80元),合计99507.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宛传管、盛夏混凝土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宛传管、盛夏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属盛夏混凝土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宛传管系公司驾驶员,属履行职务行为。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宛传管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叶显生的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过高,相关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相应调低;误工期限计算过长;财产损失、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15分,宛传管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庐巢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庐巢路66KM+900M处,因采取处置措施不当在道路左侧与前方同向叶显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显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第3401245201404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宛传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显生无责任。叶显生伤后分别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0月10日入院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10月18日入院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右足第1足趾近节趾骨骨折;3、腰部损伤L1、L2及L3左侧横突骨折;4、右眼眉弓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骨科门诊随访。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右多发性趾骨骨折(右足第1足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呈粉碎性;右足第2足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第2足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右足第3足趾中节趾骨骨折);2、L1、L2、L3左侧横突骨折;3、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护理,休息3个月;2、加强足屈伸功能锻炼,预防血栓,注意末梢血运和趾动情况;3、定期复查;4、出院带药;5、随访。医疗费合计19657元(由宛传管垫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3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叶显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趾功能丧失达双足十趾功能50%,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叶显生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叶显生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叶显生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叶显生的电动自行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00元。叶显生支付鉴定费50元。同时查明: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盛夏混凝土公司所有,宛传管为该车驾驶员,系盛夏混凝土公司员工。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案涉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显生系农业户口,在籍务农。宛传管垫付了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20元、清障费80元。宛传管合计垫付款22957元(19657元+1800元+1420元+80元)。盛夏混凝土公司为叶显生入、出院提供了交通用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等事实;2、庐江县人民医院、庐江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叶显生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数额等事实;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叶显生的伤残等级和“三期”;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5、叶显生的身份证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明叶显生的身份及从业情况;6、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叶显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700元。7、鉴定费及垫付款票据证明鉴定费及垫付款数额。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叶显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叶显生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本院根据叶显生的申请,采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摇号方式随机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叶显生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和医学影像片,以及现场检验结果,上述依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地反应出叶显生的伤情及诊疗经过和结果。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明确“被鉴定人叶显生右足拇指缺失,第2、3趾畸形,第2-5趾活动不能,功能丧失100%,折合双足十趾功能50%,构成九级伤残”。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故其辩称“叶显生的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叶显生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医疗费19657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护理费6096元(101.60元/天×60天),误工费9990元(66.6元/天×150天,按农业收入标准、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残疾赔偿金39564.84元(9916元/年×19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830元(含清障费80元、鉴定费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8707.84元。叶显生的上述损失中,除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其余均未超出。依法应由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超出部分13227元(19657元+1800元+1770元-10000元)由盛夏混凝土公司按责全额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即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叶显生85480.84元(98707.84元-13227元),盛夏混凝土公司赔偿叶显生13227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为减轻诉累,宛传管的垫付款22957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叶显生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宛传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显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5480.84元;二、被告庐江县盛夏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显生132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叶显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宛传管垫付款22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庐江县盛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愿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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