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1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学军、俞光华、谢晓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学军,谢晓军,俞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039-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学军,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谢晓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俞光华,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学军、俞光华、谢晓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履行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申请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