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育荣、杨奇凡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育荣,杨奇凡,郑亚宝,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南二条16号。法定代表人郭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燕春,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晋雷,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黄育荣,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奇凡,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郑亚宝(系被告杨奇凡之妻),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杨奇凡、郑亚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镇,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路南4号0号楼2单元902室。法定代表人黄育荣,经理。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通公司)与被告黄育荣、杨奇凡、郑亚宝及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春、周晋雷,被告杨奇凡、郑亚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育荣、骏龙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合通公司诉称,被告黄育荣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担保委托,要求原告为其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办理的天河惠商通信用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与信用卡期限相同,并约定了担保的相关事宜。2012年2月13日被告杨奇凡、被告郑亚宝(二人为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承诺用本人及家庭财产为被告黄育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骏龙达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黄育荣向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申请天河惠商通信用卡,原告为此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育荣未归还透支款,根据天河惠商通信用卡资费标准: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因四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9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将被告黄育荣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340771.62元予以扣划。上述四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育荣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截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1340771.62元;2、被告黄育荣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被告杨奇凡、被告郑亚宝、被告骏龙达公司对被告黄育荣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奇凡、被告郑亚宝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滞纳金不应当支持,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黄育荣、骏龙达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信合通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担保委托书,证明被告黄育荣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担保委托;证据2、反担保函,证明被告杨奇凡、被告郑亚宝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函,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骏龙达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4、尧都农商行天河惠商通卡申请表,证明被告黄育荣向尧都农商行大众支行申请惠商通信用卡,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证据5、扣划黄育荣天河惠商通卡未还款项的通知、转账支票,证明2014年8月29日尧都农商行从原告在其开立的保证金专业账户中将被告黄育荣未还的惠商通卡欠款予以扣划。被告杨奇凡、郑亚宝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育荣、骏龙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奇凡、郑亚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育荣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担保委托,要求原告为其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办理的天河惠商通信用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与信用卡期限相同,并约定了担保的相关事宜。2012年2月13日被告杨奇凡、被告郑亚宝(二人为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承诺用本人及家庭财产为被告黄育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骏龙达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为被告黄育荣提供担保,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黄育荣向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申请天河惠商通信用卡,原告为此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育荣未归还透支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9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将被告黄育荣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40771.62元予以扣划。上述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担保委托书、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尧都农商行天河惠商通卡申请表、扣划通知、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育荣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办理天河惠商通信用卡,透支款项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透支款项,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黄育荣追偿。被告杨奇凡、郑亚宝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临汾市尧都农商行和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被告杨奇凡、郑亚宝应与黄育荣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骏龙达公司为被告黄育荣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育荣、骏龙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育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340771.62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杨奇凡、郑亚宝、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育荣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育荣、杨奇凡、郑亚宝及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郭春霞审判员 王巧梅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苗林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