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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玉甫提供者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甫,梅功成,李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玉甫,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蔡县公安局老交警大队对面西侧。身份号码:4128281966********。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梅,系原告王玉甫妻子,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蔡县公安局老交警大队对面西侧。身份号码:4128281966********。被告:梅功成,又名梅三,男,1972年6月3日,汉族。住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委枣林*组。身份号码:4128281972********。被告:李玉海,男,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正路加油站西侧。身份号码:4128281956********。委托代理人:梅立芳,系被告李玉海妻子,女,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正路加油站西侧。身份号码:4128281956********。原告王玉甫与被告梅功成、李玉海提供者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朱玉梅,被告李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立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甫诉称,原告受雇于梅功成,2014年10月7日,原告、梅功成、梅正茂等三人给被告李玉海医疗门诊安装卷闸门,在下午18点左右时,安装的卷闸门弄不下来,梅功成让原告把卷闸门拉下来,在原告拉卷闸门时,由于没有人扶梯子,梯子歪倒,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7485.42元,并由被告梅功成支付工钱1200元。被告李玉海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属实,我们只支付门钱,梅功成负责加工、安装。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功成在新蔡县关津乡动检站对面经营一卷闸门加工及销售门市部,2013年7月12日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卷闸门加工及销售。原告受雇于梅功成从事卷闸门加工及安装工作,工钱以每天120元计算。2014年10月7日下午,原告接受被告梅功成指派和梅功成一起给被告李玉海医疗门诊安装卷闸门,由被告梅功成提供安装设备和工具,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摔倒受伤。当日被送至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251.53元。期间被告梅功成支付原告10500元。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004号、005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结果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944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检查花费6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梅功成收取被告李玉海两个卷闸门的费用46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购买新蔡县原交警队对面王庄一套商品房,于2013年1月入住该房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7485.42元,并由被告梅功成支付工钱12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XXX,1941年5月10日生;母亲张秀英,1944年12月15日生,包括原告在内有四个子女;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是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购买新蔡县原交警队对面王庄一套商品房,于2013年1月入住该房生活至今。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审理中,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4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能够具体的估算出原告后期需行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具体的项目及费用,内容具体确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海支付相应价款让被告梅功成为其加工、安装卷闸门,二被告构成承揽关系。原告王玉甫作为提供劳务者受雇于被告梅功成为被告李玉海安装卷闸门,其与被告梅功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梅功成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由于被告梅功成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其对原告王玉甫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王玉甫在安装施工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自身受伤,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定做人的李玉海选择有卷闸门加工、销售资格的被告梅功成为其加工、安装卷闸门,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或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梅功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责任应与被告梅功成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对于被告梅功成已经支付的10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梅功成支付工钱12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鉴定情况酌情考虑为400元。综上,原告王玉甫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311.53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93天=6214.81元、护理费24391.45÷365天×108天×1人=72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20元×18天=36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6438.12元×7年×20%÷4人(被扶养人XXX的生活费)+6438.12元×10年×20%÷4人(被扶养人张秀英的生活费)=103038.2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944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5285.7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双方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功成赔偿原告王玉甫各项损失共计135285.73元的80%即108228.58元,被告梅功成已实际支付的105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梅功成赔偿原告王玉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2517元,被告梅功成负担2370元,原告王玉甫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来源: